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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47岁。

原告张某甲,女,42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59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41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男,22岁。

被告何某丁,男,46岁。系被告何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2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某某、张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申请追加何某丁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何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张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张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晚,两原告之女姚某仙乘坐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XB17线从株洲县X排上村驶往株洲县X街上。当该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均坝学校路段时,遇被告何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两车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湘x号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湘x号货车右前角部相撞,造成姚某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株洲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何某丙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姚某仙应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何某乙、何某丙驾驶时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驶,导致姚某仙摔出车外不幸身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车辆投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和阳光财保公司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某某、张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主体资格方面

1、原告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姚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3、姚某仙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身份及死者系城镇户口;

4、被告何某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

5、阳光财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6、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7、被告何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何某乙系湘x号货车的车主;

8、被告何某丁的行驶证,拟证明何某丁系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

9、被告何某乙的车辆投保卡,拟证明被告何某乙车辆投保情况。

(二)事故责任方面

10、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11、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拟证明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

(三)赔偿金额方面

12、姚某某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姚某某的身体患有疾病、伤情及医疗情况,今后可能会丧失劳动力;

13、独生子女证明,拟证明死者姚某仙系两原告的独生女及原告是死者的被抚养人。

被告何某乙辩称:1、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加之姚某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2、我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作为我的保险利益来冲抵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3、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乙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1、收条四份,拟证明两原告收到被告何某乙赔款x元;

2、收据一份,拟证明何某乙支付尸检费1200元;

3、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何某乙向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了保。

被告何某丙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何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何某丁口头辩称:姚某仙承担5%的责任过低。

被告何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我公司分项给予总额12万元的赔偿款;2、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理由是:湘x号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姚某仙是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车上人员负伤,保险公司不赔;

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何某丁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09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何某丙的责任。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8、9、13,五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0和11,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本案受害人姚某仙和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对摩托车上另一乘员何某的责任认定有误;对证据材料12,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和3均无异议。证据材料2尸检费收据,两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尸检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3,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1、3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11,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责任划分中本案当事人及受害人姚某仙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仅对何某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何某的责任认定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三)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姚某某的病历资料,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质证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说明;

(四)对被告何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2尸检费收据,因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尸检费,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31日晚,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同事何某之托搭载姚某仙、何某沿XB17线从XXX何某家中驶往株洲县X街上,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境内XB17线渌口镇X路段时,遇何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15.5吨(该车核载7.98吨)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双方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何某乙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倒在其前进方向左侧道路外的草丛中,造成姚某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何某丙、何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已经生效的(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丙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认定:被告何某乙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乙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仙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脑挫裂伤而死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姚某仙应负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姚某仙是原告姚某某、张某甲夫妇的独生女,系城镇居民。原告姚某某出生于1962年4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甲出生于1967年9月1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2、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某乙,何某乙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何某乙已赔付两原告x元。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何某丙之父何某丁,何某丁将该车备用钥匙放在自家未上锁的抽屉中,事故发生前被何某丙取用。何某丁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

3、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起,保险限额自动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三、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某定的问题。

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

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丁系肇事车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对该车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被告何某丁应对被告何某丙造成的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系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受害人姚某仙乘坐摩托车时未按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脑挫裂伤而死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应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姚某仙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0%的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对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姚某仙应自行承担的10%,余下的损失,根据被告何某丙、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某丙赔偿60%,被告何某乙赔偿40%。

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对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无异议。被告何某乙辩称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作为何某乙的保险利益来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各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何某乙的辩称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12万元(无财产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核定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受害人分项损失比例分别赔付。交强险未能赔付的部分损失,除姚某仙应自负的部分外,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丁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两原告辩称车辆相撞后姚某仙瞬间被抛出即属于第三者,由于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上的人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瞬间系两车相撞的瞬间,此时姚某仙位于摩托车的座位上,因此姚某仙系本车人员,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某定的问题。

根据两原告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姚某某、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x.54元/年×20年=x.8元;

2、丧葬费: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4元,故丧葬费为1924元×6个月=x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事发时原告姚某某年仅46岁,张某甲年仅41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姚某某的病历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姚某某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两原告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对于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姚某仙系原告姚某某、张某甲的独生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严重后果,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x.8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某、张某甲交强险理赔款x.9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由被告何某丙赔偿原告姚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16元[(x.8元-x.91元)×90%×60%];

三、被告何某丁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x.16元与被告何某丙对原告姚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姚某某、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44元[(x.8元-x.91元)×90%×40%],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44元;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9元,由原告姚某某、张某甲承担1969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连带承担30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旭华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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