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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女,22岁。

被告何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41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丙,男,22岁。

被告何某丁,男,46岁。系被告何某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30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株洲火电大厦X楼。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49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22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某甲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何某丁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何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如鹰、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8年8月31日晚8时左右,何某甲搭乘被告何某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何某乙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诊断,何某甲右锁骨骨折、右肘部、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并有严重的脑震荡。何某乙、何某丙驾驶时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驶,导致何某甲严重受伤,被告何某丁明知何某丙无驾照,却把摩托车钥匙交给何某丙,三被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车都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00元,共计x元。

原告何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有赔偿责任;

3、株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4、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认定复核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

6、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

7、病人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病情;

8、住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病情;

9、放射科照片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

10、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

被告何某乙辩称:1、原告何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①明知何某丙饮酒仍然搭乘摩托车;②明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仍然搭乘;③未戴安全头盔,因此应承担次要责任。2、何某乙已向何某甲支付4000元。

被告何某乙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1、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何某乙赔款4000元;

2、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何某乙向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了保。

被告何某丙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何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何某丁口头辩称:摩托车不是我给何某丙骑的,是何某丙自己从家里骑走的,因此我没有责任。

被告何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我公司分项给予限额12万元的赔偿款;2、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某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理由是:湘x号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何某甲是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车上人员负伤,保险公司不赔;

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何某丁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09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被告何某丙的责任。

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7、8、9,五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材料3和4,认为对何某甲的责任认定有误,何某甲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对证据材料5司法鉴定书,因系何某甲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条等佐证,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10中的x.13元无异议,其他收据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何某乙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7、8、9,被告何某乙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4,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对何某甲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说明;

(三)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5司法鉴定书,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6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时间及收入,故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何某乙、何某丁对其中2008年10月17日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合计103.82元及司法鉴定费400元的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病人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医嘱第二条:“一个月门诊复查”和证据材料9放射科照片报告(2008年10月17日出具),可以认定原告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外伤有关,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亦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8月31日晚,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受同事何某之托搭载姚水仙、何某甲(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XB17线从XXX何某家中驶往株洲县X街上,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境内XB17线渌口镇X路段时,遇何某乙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货15.5吨(该车核载7.98吨)从相对方向驶来,因双方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何某乙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前角部相撞。撞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倒在其前进方向左侧道路外的草丛中,造成姚水仙死亡、何某甲、何某丙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经已经生效的(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辆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丙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时认定:被告何某乙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乙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水仙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脑挫裂伤而死亡,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姚水仙应负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何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1、“8•3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于20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x.13元,同年10月17日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开支医药费103.8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肘部颜面架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嘱咐:全休半年。2008年11月19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轻伤;伤后住院18天,陪护一人;休息时间参考医疗单位意见。司法鉴定费400元。

2、原告何某甲于2007年10月3日起在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旗下的杉杉衬衣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

3、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某乙,何某乙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何某乙已赔付何某甲4000元。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何某丙之父何某丁,何某丁将该车备用钥匙放在自家未上锁的抽屉中,事故发生前被何某丙取用。何某丁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内。

4、交强险自2008年2月1日起,保险限额自动升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三、原告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某定的问题。

一、本案事故责任担责主体及担责比例的确定问题;

被告何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丁系肇事车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对该车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因此,被告何某丁应对被告何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乙系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其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严重超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重大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甲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导致脑震荡等损害后果,且在超过核定人数时仍乘坐摩托车,对造成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何某甲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所受损失10%的责任。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何某甲明知何某丙饮酒仍然搭乘摩托车,因何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何某甲应自行承担的10%,余下的损失,根据被告何某丙、何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何某丙赔偿60%,被告何某乙赔偿40%。

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问题;

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支公司应对湘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受害人员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无异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只有12万元(无财产损失),应根据两受害人的核定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两受害人分项损失比例分别赔付。交强险未能赔付的部分损失,除何某甲应自负的部分外,被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乙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某丁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交强险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原告何某甲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系投保摩托车上人员,其损失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某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何某甲的诉请,按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x元(包括司法鉴定费400元);

2、误工费:由于原告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嘱咐全休半年,故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月×(6个月+18天/30天)=x元;

3、护理费:根据“伤后住院18天,陪护一人”的鉴定意见,护理费用参照株洲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天×1人×40元/天=72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其中医疗费x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支付原告何某甲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款4331.09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款x元,两项合计支付理赔款x.09元;

二、由被告何某丙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624.67元[(x元-x.09元)×90%×60%];

三、被告何某丁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6624.67元与被告何某丙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由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416.45元[(x元-x.09元)×90%×40%],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416.45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185元,由被告何某丙、何某丁连带承担2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旭华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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