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36岁。
被告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
负责人杨某乙,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以下简称甘冲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冲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根据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甘冲组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的南洲工业园征收土地协议,该指挥部应补偿给我组村民每人土地补偿款5000元,此款已由组长杨某乙于2008年7月24日领走。2008年12月18日,组上作出决议,清出出嫁女的分配权。我嫁至外地,但户口、田土山仍保留在娘家。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至今未发放到我的手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
2、2008年7月24日被告甘冲组与南洲新区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南洲工业园征收土地协议》,拟证明土地被征收的情况;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甘冲组《关于田土山水分配调整参加人口协议书》,拟证明组上会议决定原告不能参与土地分配;
4、株洲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组上承包了田土山;
5、证人杨××、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次土地征收人均补偿款为5000元。
被告甘冲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即被告处),户口落于被告处,1996年因出嫁将户口迁入株洲县X乡X村茶坡组,2000年离婚,2004年4月再嫁至株洲市石峰区,再婚后没有工作,亦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原告杨某甲的户口于2000年迁回被告甘冲村X号杨某甲的父亲处,2006年11月27日单独立户,迁到甘冲组X号。2000年杨某甲离婚后,组上分给其承包土地,杨某甲一直承包至今。2008年7月24日,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甘冲组签订南洲工业园征收土地协议,该建设指挥部征收了被告甘冲组的一块荒山和一块茶山,支付该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等共计x元。2008年12月18日被告召开组民会议,部分村民签字确认《关于田土山水分配调整参加人口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嫁出的人口如户口留在本地只能作为寄户,不能参加下年田土山的分配。被告陆续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组民发放了人均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原告不同意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未能分得上述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户口因出生落在被告甘冲组,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甘冲组并单独立户,具有依法登记的被告甘冲组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原告在被告组承包了土地,拥有土地这一固定的生产资料并长期生产经营,原告虽嫁至城市,但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土地的收益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应该确认原告杨某甲属于被告甘冲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本村X组成员同等的集体财产收益权利。在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应将原告与同组组民一视同仁,同等对待,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现该组人均土地补偿款为5000元并已分到户,虽然甘冲组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人口总数未能确定,但综合原、被告双方就此数据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确定人口基数以分配补偿款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被告甘冲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他组民人均补偿款5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冲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
如被告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2元,合计122元,由被告株洲县X乡X村甘冲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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