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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曾用名范X),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丙,男,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余某某,女,

被告万某某,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光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余某某、万某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范某乙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万某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乙委托代理人范某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范某乙驾驶周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万某忠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范某乙受重伤。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万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光山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项目为医疗费x.56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261.25元(125天×74.09元/天)、护理费4241.65元[1648.5元(35天×47.10元/天)+2593.15元(35天×74.09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定残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扶养费x.98元[(12+8)×9566.99÷2×20%)]、赡养费8471.17元[(12+13)×3388.47÷2×20%]。

被告余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在继承遗产范某内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有数人伤亡,我公司只对本案原告范某乙和潘维林进行赔偿,且不应超出限额。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案原告是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豫x号货车虽在我公司还购买有车上驾驶员责任险(限额x元),但此系商业保险,是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后的余某,我公司还需审核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5时50分许,此时天有雾,万某忠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850M,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范某乙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范某乙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潘维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万某忠雾天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雾天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维林(另案诉讼)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陈某某与死者万某忠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与死者万某忠系夫妻关系,万某某系死者万某忠的大儿子。豫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系死者万某忠,豫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光山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下属的罗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56元(门诊票据壹张金额120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x.56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脑震荡头皮挫裂伤;4、左肘及前臂、上臂、右手背及双膝各处软组织损伤。医嘱:1、继续中西医治疗;2、加强左膝、右膝、双足诸趾活动(屈伸活动);3、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每天换药一次);4、全休叁个月;5、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010年7月23日,原告的主治医师朱庆东出具证明: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第一次住院需要护理人员贰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真宏、其兄范某海护理。2010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信益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范某乙左胫骨内髁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范某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5张,金额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范某发(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彭某风(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范某臣(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范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范某乙兄弟二人,父母均为农业人口。原告范某乙于2008年举家搬至信阳市平桥区租房经营“信阳市平桥区宏旺副食店”,其二子均为平桥区第三小学学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学校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万某忠驾车与范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某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死者万某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维林(另案诉讼)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在田堰,原告居住在信阳,有交通费的支出是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伤情况,酌定为6000元。原告夫妻于2008年搬至平桥区X路经营“宏旺副食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虽为农村户口,亦应按城镇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被告辩称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万某忠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余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责任按7:3划分,本院在死者万某忠亲属索赔案中已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即原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65%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可纳入赔偿范某的有:①医疗费x.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③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④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9261.2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护理费:王真宏1648.5元、范某海2593.1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⑥交通费700元;⑦,残疾赔偿金,根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最高十级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考虑到原告两处残疾,可在十级的基础上适当增加3%,为8622.94元(x.56元/年×20年×3%),合计为x.06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发3303.76元(3388.47元/年×15年×13%÷2人)、彭某风3524.01元(3388.47元/年×16年×13%÷2人)、范某臣4352.98元(9566.99元/年×7年×13%÷2人)、范某7151.33元(9566.99元/年×11.5年×13%÷2人),合计x.08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⑩鉴定费500元。①-⑧项共计x.60元。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本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潘维林(另案诉讼)也应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双方损失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x元,故应按比例由两案原告分享。本案原告在该赔偿限额项下可参与分配损失金额为x.56元,另一受害人潘维林可参与分配的损失金额为7143.09元,共计为x.65元。分享比例为21.82%[x元÷(x.56元+7143.09元)],本案原告享有该项项下保险赔偿款为8441.69元{x.56元×[x元÷(x.56元+7143.09元)]},该项下余某为x.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在该项下应得赔偿款为x.04元(第④-⑨项)、另一受害人潘维林在该项下应得赔偿款为3060元,二人应得赔偿总额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范某乙x.04元,加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8441.69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范某乙x.73元。原告范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后的余某x.87元,加上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余某某应承担x.02元[(x.87元+500元)×65%],其余某原告自负。原告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为由,要求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车驾驶员,此险属商业保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各项损失x.73元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各项损失x.02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原告承担1411元,被告余某某承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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