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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乙与范某丁、周某某、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丙(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范某丁(曾用名范X),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戊,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

被告余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

原告潘某乙与被告范某丁、周某某、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庚、朱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范某丁驾驶周某某的豫x号货车与万明忠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万明忠当场死亡,范某丁和乘车的原告受伤。经罗山交警队认定,万明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在继承遗产范某内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有数人伤亡,我公司只对范某丁和潘某乙进行赔偿,且不应超出限额。

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案原告是豫x号货车的乘坐人员,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豫x号货车虽在我公司还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但此系商业保险,且豫x号货车擅自搭载乘员,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5时50分许,万明忠雾天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850M处,会车时占道与相对方向范某丁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万明忠当场死亡,范某丁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潘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万明忠雾天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雾天驾驶机动车未能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陈连秀与死者万明忠系母子关系、余某某与死者万明忠系夫妻关系,万如意系死者万明忠的大儿子。豫x号中型货车的车主系死者万明忠,豫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光山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下属的罗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743.09元(门诊票据贰张金额303.40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6439.69元)。诊断:1、脑震荡;2、右侧眼睑裂伤。医嘱:1、坚持恢复治疗;2、全休二个月;3、不适随诊。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万明忠驾车与范某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明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死者万明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另案诉讼的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明忠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余某某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理由正当。本院在死者万明忠亲属索赔案中已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即被告范某丁承担35%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65%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可纳入赔偿范某的有:①医疗费6743.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③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④误工费2614.16元[x元/年÷365天÷(10天+60天)];⑤交通费100元;共计9857.25元。发生交通事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某内赔偿。本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为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范某丁(另案诉讼的原告)也应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双方损失总额已超过最高限额x元,应按比例由两案原告分享x元的限额,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原告潘某乙可参与分配的损失金额为7143.09元,另一受害人范某丁在该赔偿限额项下可参与分配损失金额为x.56元,共计为x.65元。分享比例为21.82%[x元÷(x.56元+7143.09元)],本案原告享有该项项下保险赔偿款为1558.31元{7143.09元×[x元÷(x.56元+7143.09元)]},该项下余某为5584.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原告潘某乙在该项下应得赔偿款为2714.16元,另一受害人范某丁应得赔偿款为x.04元,二人应得赔偿总额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潘某乙2714.16元,加上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558.31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潘某乙4272.47元。原告潘某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后的余某5584.78元,应由被告范某丁与被告余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范某丁与被告周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某某应替代被告范某丁负责赔偿给原告潘某乙1954.67元(5584.78元×35%),被告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潘某乙3630.12元(5584.78元×65%)。原告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要求其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已全额得到赔偿,该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乙各项损失4272.47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67元。

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0.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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