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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固镇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原告梁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固镇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丙哥哥,实际姓名为徐某丁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梁某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丁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18时25分,被告徐某丙无证驾驶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沿大营路由西向东逆行至县委党校东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横过公路推自行车的原告梁某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2小时后被转院至蚌医附院抢救,出院后又回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三万元,其中在蚌医附院的费用x.66元,事故发生时在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由交警队担保具体数额不知道,从蚌医出院后在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有3000元。由于原告颅底骨折,左耳部线性骨折,脑挫裂伤,需父母日夜看护,致使原告父母的屠宰生意停业一个半月,现原告时有头晕、头痛、耳鸣现象,严重影响其学业,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66元(x.66+3000-1200),住院护理费2311.36元(16×2×72.23)、护理费1067.70元(30×35.59)、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10元)、营养费750元(15天×5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2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梁某及其母亲黄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黄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固镇县X镇东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只能证明黄某乙本人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也在城镇居住。对居委会证明梁某系该居委会常住居民有异议,是否是居民应该由派出所出具证明。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对被告徐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徐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丁系被告徐某丙的哥哥,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车主。被告徐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满14周岁,按规定不能独自骑自行车上路,应负的次要责任要大些。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其哥姓名叫徐某丁迎。

(3)固镇县第三中学出具的休学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校初一(4)班学生,因被摩托车撞伤,已办理休学手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休学情况。

(4)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4张、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一张、固镇县中医院医疗费用手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县中医院抢救费用不清楚是多少,在蚌医附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x.66元,在固镇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三千多元,票据都交给被告了。被告徐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县中医院的抢救费用,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质证。原告提供的蚌医附院的病历不完整,住院天数为15天,用药部分不合理,用药清单上已有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已付清了原告在固镇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2400多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是为了避让另一车辆才骑摩托车到路的中心线上撞伤的原告,而不是逆行。原告未满14周岁,不能独自骑自行车上路,原告用药部分不合理,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是被告徐某丙自己的,现徐某丙与其哥哥徐某丁迎均未成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徐某丁迎现外出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434.60元,现被告愿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母亲代替被告已支付原告门诊医药费1234.60元,另外还给付现金1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只支付医药费票据1234.60元中的12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还收到被告给付现金1200元,合计被告支付24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未满14周岁,不能独自骑自行车上路,在次要责任上应多承担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是推自行车走的,被告无证驾驶,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

被告徐某丁迎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徐某丙提供的证据(1)、(2)进行分析与判断,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8日18时25分,被告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从固镇县X镇X路时代网吧驶往城关镇X村,沿大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委党校东边中国移动商店门口处,与相对方向横过公路推自行车的原告梁某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固镇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抢救费用。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附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线性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蚌医附院住院1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x.66元,出院时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原告从蚌医附院出院后,又在固镇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434.60元,被告徐某丙支付了原告在固镇县中医院门诊费用24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日夜看护,其父母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其母亲黄某乙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在固镇县X镇东菜市许可经营肉及肉制品(生猪肉)。2009年6月9日,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的二轮摩托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在车辆临近时横过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违法行为,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两被告为同胞兄弟,均未成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事故车辆即未入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徐某丁迎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二轮摩托车,未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路线行驶,撞伤了横过公路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徐某丙应依法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丁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原告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12周岁,但在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行,其对自身损害也存在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徐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病历等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将按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居住在县城、且有合法营业执照已从事个体经营一年以上的父母亲护理,本院将根据本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转院治疗已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对此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准备恢复一段时间后另行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请求待原告司法鉴定结论得出后再予以确定是否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26元(x.66元+243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8元(15天×2人×35.60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1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1天)、交通费300元,五项合计x.26元的80%,即x.8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400元,被告徐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81元。被告徐某丁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负担408元,两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淑瑾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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