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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九江设备安装公司、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男,生于1958年7月6日。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设备安装公司。

被告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九江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某乙从事建筑活动,2008年12月3日8时许,原告在新地港湾建筑工地施工时,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房顶上坠地,造成身体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20年的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暂计30万元。

被告曹某乙口头辩称:1、原告与曹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均在新地港湾打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造成原告损伤的责任与曹某乙无任何关系;3、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求为侵权之诉,本次事故中曹某乙无任何过错,原告去工地干活时喝了酒,其自身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该楼房已施工完毕)。

被告开发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安全保障,我们公司已先后在去年和今年都召开了安全会议,并对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要求。

被告安装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害三被告是否有过错行为;2、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请求的30万元的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8日曹XX的证言一份;2、曹某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二人均参与调解曹某甲在新地港湾受雇于曹某乙时受伤,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3、曹某X(原告之父);4、董XX(原告之妻)的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新地港湾施工无安全保护措施,曹某乙为曹某甲办理了保险手续,原告的损失与曹某乙没有达成调解协议;5、付XX的证言一份;6、曹某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曹某甲等人跟随曹某乙施工,施工工地无安全设施,致使原告摔伤;7、柘城县120急救中心在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是原告摔伤的时间;8、照片一组(7张)证明新地港湾建筑楼房无安全防护设施有过错;9、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高位截瘫,伤残级别为二级;10、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7张;1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5张;12、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病历11张,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从高处坠落所致,原告高位截瘫无生活自理能力;13、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高位截瘫需转院,今后需专人护理,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14、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5、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x.67元(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6、新地港湾开发公司的资质;17、九江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及许可证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归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房产的承包人为九江设备安装公司;18、2009年6月6日柘城县良坤保健品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价格1400元及伤残器具的相关费用。

被告曹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为安装公司而不是曹某乙。第二组:1、姚XX,2、郑XX,3、白XX的证言各一份,三证言材料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喝了酒,其自身有过错。第三组:2009年6月6日柘城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

被告开发公司、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乙、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有异议,认为该6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权利的证据,曹某乙虽与原告调解过,但是不能作为曹某乙有过错的证据使用;证言人曹某X、董XX、曹某X、付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曹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1至6证言材料的证言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均能证明原告是在柘城县新地港湾施工时从X楼掉下来摔伤的,被告曹某乙与原告的父亲为原告摔伤一事经人调解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120出诊为8点,事故发生是在6点,本院认为,柘城县120指挥中心是根据求救的电话指挥医院出的诊,并且作了电话记录及求救时间,该证明是真实可信的,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7张照片非事故现场,原告摔伤时是X号楼,本院认为该7张照片原告认可不是其摔伤的楼房,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该7张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有劳动部门进行鉴定,该鉴定书适用的法律已废止,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辩解由劳动部门仲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司法鉴定适用的法律已废止,庭审后原告已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变更后的鉴定书经被告质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0认为由法院审核后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伤病情况,可以作为本院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工伤应有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诊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证据9的异议理由一致,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的时限和范围进行护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能证明和确认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有劳动部门鉴定,适用法律过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12异议相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器械是否需要有关部门认定后以国产价格认定,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该份证明不是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曹某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单上的投保人数为12人,无法查明是否有本案的原告,该保险单与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有无劳动关系,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非保险单来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乙是承包第二、第三被告建筑工程的钢筋工负责人,承包了第三被告楼房的钢筋工程,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曹某乙,在施工时不慎从楼上掉下,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饮酒无证据证明,证言人闻见酒味并不能确定原告喝酒,本院认为,原告是否饮酒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曹某乙的异议理由相同。

被告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曹某乙、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由被告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九江设备安装公司进行承建的柘城县新地港湾生活小区AX号楼房,九江设备安装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曹某乙带领施工队承包建筑钢筋。在2008年12月3日7时30分左右,受雇于被告曹某乙的原告曹某甲,在该楼房上施工时,由于被告曹某乙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从X楼上掉下摔伤,原告摔伤后,由柘城县人民医院120接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柘城县医学会骨科医院治疗22天,在2009年1月30日又转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7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春水司法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为二级伤残,因医疗赔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包括20年的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暂计30万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被告安装公司、开发公司均有安全施工许可证,被告曹某乙从事高空建筑钢筋工程,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开发公司将该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格的被告安装公司,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装公司又将建筑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被告曹某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二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完整的安全保障设施,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给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某乙、被告安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医疗费x.67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赔偿误工费456元(38天×12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38天×12元/天×2人+20年×4320元/年×2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残疾辅助器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二被告应赔偿款项共计x.67元,原告在诉讼中所请求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其超过原告所诉请的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乙、被告九江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各项费用3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柘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王翠荣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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