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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南海平洲旭桦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潘某某于2003年6月底、7月初到陈某杰处工作,同年8月1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杰支付每月工资3000元及按销售产品出产价5%提成给潘某某,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20日到2005年12月30日止。2004年3月至11月期间,陈某杰支付给潘某某的工资加提成款共(略)元。2004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陈某杰立据结欠潘某某2004年度的工资加提成款共(略)元。之后,于同年11月20、29日和12月29日,陈某杰先后三次向潘某某支付工资,共计8000元,尚欠工资差额8000元未支付给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杰、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杰欠潘某某在2004年11月14日之前的工资差额8000元未支付,属违约,应如数支付给潘某某。劳动部门对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杰诉称其已超额支付工资给潘某某,无需再向潘某某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陈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8000元给潘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陈某某立据结欠潘某某2004年度的工资加提成款共(略)元,没有任何依据。该所谓结欠字据上,没有欠潘某某工资的意思表示。字据实际上是潘某某2004年3-11月份的工资,而不是欠潘某某的工资。原审法院不应以该字据下面潘某某两次收到陈某某的款项而认定结欠工资的内容,这是两回事。二、原审不予认定陈某某提供的2004年3-11月份的考勤表,属断章取证。2004年3月起双方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月工资制(每月3000元)为日工资制(每日1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应付潘某某工资为(略)元,实际支付的工资已大大超过该数额。原审由于不认定考勤表,导致错判陈某某再支付潘某某工资8000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某某无需再支付潘某某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2004年11月14日立据的内容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陈某某与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陈某某向潘某某出具内容为“潘某某工资加提成款(壹万陆仟元),厂方:陈某某,旭桦鞋机、2004.11。14”的字据。潘某某先后在2004年11月20日和11月29日在该字据上说明已收2500元和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11月14日陈某杰出具的字据是否是欠据。从陈某某出具的字据的内容结合陈某某将该字据交与潘某某的相关行为,以及该张字据下部潘某某收取款项的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陈某某所出具的字据是对欠潘某某工资加提成款(略)元事实的确认。陈某某称该证据不能说明陈某某欠潘某某工资、该字据上的“(略)元(实际是(略)元)”的真实意思是潘某某2004年3-11月应得工资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2004年3月起潘某某工资改为日工资制,每日工资100元,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提供的考勤表亦不能证实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潘某某答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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