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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大高庄一超市门前,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李磊、景某(二人已判刑)等人酒后拦截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要求乘坐遭拒,余某某等人围着出租车用棍棒、酒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将何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砸坏。经鉴定,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出租车被损坏价值2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犯李磊、景某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6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景某、李磊(二人已判刑)等六人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大高庄一超市门前拦截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豫x长安出租车要求乘坐,何某某以超载为由拒绝,李磊、景某等人即用棍棒、啤酒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并用棍棒将出租车砸坏。经鉴定,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为轻微伤;出租车被损坏价值22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5日下午,我开着出租车行至桐柏公路X路南一超市门口时,有五男一女拦车上胡庙,我说人多坐不下,那五个男孩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还拿着啤酒瓶砸我的头和车,我被砸晕了,头部流了很多血,我清醒后看见那五个男孩往胡庙街方向跑了。

2、同案犯供述:

(1)李磊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下午,我和景某、余某某、余某、静静(女)等六人酒后在刘阁乡大高庄一超市门前准备去驻马店,余某拦辆出租车,司机看我们人多不想拉,余某说打他,我们都围上前打司机,司机被打的满脸是血,后有人喊“把车砸了”,我和另外两个人拿起超市门前的啤酒瓶把车玻璃砸碎了,余某又拿一把铁锹砸车,后我们都走了。

(2)景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磊一起到大高庄吃喜面条,吃过饭我、李磊几个几个年轻孩在大高庄一超市门口拦车准备回驻马店。我们拦了辆出租车,司机嫌人多让我们下车,不知谁说了一句:“打他”,我们五个都上去打司机。司机想跑,我上前拦着,那几个人用啤酒瓶往司机头上夯,司机倒地后,我又往司机头上、身上连跺几脚,李磊和另外两个男孩用棍及啤酒瓶砸出租车,随后我们一起往胡庙方向跑了。

(3)余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中午,我和朋友景某、李磊、张某、徐某某、表哥余某某七人走到商桐公路,我拦辆出租车准备回驻马店,司机说人太多坐不下,我当时喝酒多了,很冲动,就说不拉咱打他。我上去朝司机脸上、头上连打了几拳、几个耳光,景某、李磊、张某、徐某某、余某某也一拥而上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被打倒后,我又到超市门前掂啤酒瓶朝出租车玻璃窗、车身砸,景某、李磊、余某某看我去拿酒瓶也都去超市门前拿酒瓶朝出租车及司机身上砸,然后我们几个就拦辆白色面包车跑了。

3、证人证言:

(1)高某证言:2009年12月15日中午,我在家待客,来的很多人我都不认识。16时许,我听说有几个在我家吃饭的人在街上和别人打架了,回家后一问,家人都说不认识。

(2)高某甲证言:当时看到超市X路边有一群男孩拦出租车,坐上车后又都下来,司机下车后,一个瘦瘦的男孩打司机,拳打脚踢后又从超市门口拿啤酒瓶把出租车玻璃砸烂,有三个男孩拿啤酒瓶。我看他们打红眼了,躲在超市内没敢出来。等我出来时不见人,只有被砸烂的出租车还停在路边。

(3)高某某证言:当时我在超市买东西,有一群年轻孩和一个女孩在路对面拦出租车后都坐上车,有一个瘦高个男孩先下车打司机一拳,又下来几个男孩,也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用手抱头不敢还手,有几个孩往超市门口走,我赶快躲进超市。他们拿了几个啤酒瓶和一根木棍后用啤酒瓶夯司机,司机头上脸上流很多血,他们还用啤酒瓶和木棍砸车,把车砸坏后,往胡庙方向跑了。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李磊辨认出被告人余某某。

5、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驻)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头部、躯干部损伤属轻微伤。

6、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驻驿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已被损坏的出租车照片,证实豫x长安出租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237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0日14时许,网上在逃人员余某某在其胡庙村X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8、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景某、李磊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相关犯罪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对其当庭关于劝架情节的辩解,不能从同案犯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得到印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2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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