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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京都饭店”内,将被害人郭某的1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失主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志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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