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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眼),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X烈(另案处理)、高X平(另案处理)、高X民(另案处理)将惠能电厂位于城村黄某滩的X号井中的30根抽水铁管、抽水泵一台,电机一台及防水电缆300米等物品盗走。后用高X玺(另案处理)的三轮车将所盗物品运至高某某家藏匿。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795元。被盗赃物在侦查阶段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烈、高X民、王XX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二ОО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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