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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4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营销部总服务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县宏达农机物质公司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双玲、孟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辉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黄某乙、黄某乙及4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4日,4原告的近亲属黄某高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654型东方红拖拉机1台,次日试车过程中,由于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拖拉机左后轮爆裂致拖拉机倾覆翻滚,造成黄某高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实,以黄某高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为由欺骗原告。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并原价收回事故拖拉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近亲属黄某高死亡,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黄某高死亡原因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故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翻车事故系黄某高无证驾驶,操作不当所致,被告生产的拖拉机无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我方基于人道主义,本着对客户负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任何隐瞒事实真相及欺诈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能撤销。原告要求再行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同上。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略)沈家洲村村委员证明。

证实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黄某高之妻,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系子女。原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4原告个人身份证。

证实原告的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3、长沙市芙蓉区X乡滨湖社区居委会证明。

证实黄某高在长沙市居住多年,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作出赔偿。

4、照片X组。

证实黄某高驾车翻车现场情况。

5、证人证言2份。

证实翻车是拖拉机爆胎所致,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6、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

证实黄某高受伤后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7680元、交通费3500元。

7、沈家洲村委会证明。

证实黄某高受伤后虽经救治,仍于2008年10月20日死亡。

8、调解协议书。

证实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死者亲属与被告就事故责任及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当时协议书明确事故原因是驾驶不慎所致。因原告方不明事实真相,造成重大误解,故该协议可撤销。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黄某乙在长沙开理发店,应有工商登记证明,街道居委会不够证明主体资格。黄某高跟随儿子黄某乙在长沙与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证明。且不能证实黄某高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证据4有异议,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无第三者在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2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证人与死者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事故原因在事发后,原、被告三方已派员到现场查清,并形成了调解协议书,2名证人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就应当讲明情况。既然发生了爆胎,为何证人未反映听到爆胎的声音。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据6有异议,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还应当有住院病历证明。证据7黄某高的死亡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村委会证明无效。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纯属牵强附会,无任何依据。

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据只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等,不能由村委会证明。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实死者有城镇收入。证据4质证意见同另一被告。证据5发生爆胎只能是听见,不应是看见。证人反映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发票有的未盖收费专用章。证据7死亡证明只能由医院、公安、民政部门证实。证据8质证意见与另一被告相同。

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虽有瑕疵,但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黄某高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不能比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证据4虽是原告单方拍摄的照片,综合全案看,确属事发现场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2名证人的调查笔录。从证人反映的情况看,1人在车谷,1人在晒谷,均在从事农活,当时证人的站位如何,能否看清事发现场的瞬间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当庭询问不得而知。证人均反映先爆胎,后发生翻车,但均未反映听到爆胎声,证人反映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因此证人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只能结合全案其它证据和相关事实作综合认定。证据6黄某高受伤后有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定。证据7本庭认定黄某高已死亡的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原告举证目的,结合全案再作综合评判。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

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3、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涉案拖拉机质量检测卡。

5、涉案拖拉机入库合格单。

证实东方红—x轮式拖拉机经检验合格,可以推广;其管理体系具备质量控制能力,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拖拉机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可以入库销售。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检测质量合格并不能说明无质量问题,证据5检验入库时并未对车轮胎作检测认定。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庭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休庭后经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东方红—x型轮式涉案拖拉机投入流通前无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有合法经营手续。

3、名牌产品证书。

4、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5、农机监理所档案。

证明被告经销的产品经过了质量检测,销售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6、南县农机监理所的证明。

证明黄某高无拖拉机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

7、现场照片X组。

证明拖拉机并非爆胎,轮胎是在翻滚过程中损坏。

8、调查笔录1份。被调查人系(略)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证明翻车事故出现后,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场的村民也没有反映先爆胎后翻车。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拍摄的,也不能证明是否爆胎。证据8反映的情况和调解协议书有出入,调解协议书写明了事故原因是操作不当所致,根本未提及爆胎事实。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庭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虽有瑕疵,结合全案看,可认定为现场照片。对证据8证人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质、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再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陈述。本院对全案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4原告的近亲属黄某高系(略)沈家洲村村民,粮农户口。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654型东方红拖拉机生产厂家。刘某某为个体经销商。2008年10月14日,黄某高以5.9万元在被告刘某某处购买由另一被告生产的拖拉机1台。次日中午黄某高驾驶该拖拉机在本村试车,转弯时不慎发生翻滚,导致车损变形,本人受伤的事故。黄某高试车前未经培训,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受伤后虽经救治,仍于同月20日不治身亡。黄某高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方与二被告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事故原因是驾驶不慎所致。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方损失3万元,拖拉机由被告原价收回。该协议双方已履行。黄某高死亡后,原告方反悔,认为发生翻车事故是因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拖拉机有质量问题,是因为拖拉机左后轮在行驶过程中爆胎所致,原告并提供2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产品投入流通前无缺陷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另查明,翻车事故出现后,拖拉机左后轮胎确有损坏。黄某高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680元,交通费3500元。原告并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举出了对涉案产品检验合格的鉴定报告、装配质量合格责任卡、入库合格单,推广鉴定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无质量问题。产品销售者被告刘某某举出了农机安全监理所拖拉机档案,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虽在诉讼中提供了2份证人证言,以证明拖拉机翻车前发生了爆胎,但该2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拖拉机左后轮胎损坏是爆胎所致,还是在翻车过程中形成及爆胎是否会导致翻车事故,均是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该结论只能由相关职能部门或鉴定机构作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对黄某高死亡原因存在重大误解的诉讼主张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所签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乙、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4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可书

审判员瞿双玲

审判员孟云翔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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