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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64岁,住(略),居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手续,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俐,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界,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尽相应义务,亦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俐,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界,X年X月X日生次女刘某明。刘某界现外出打工,次女刘某明现随刘某某生活。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不在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个大立柜、一个矮柜、一张写字台、一个方桌、一个茶几。二人无共同债权、债务。另王某某表示自愿放弃追要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其子女刘某界已独立生活,其次女尚在读书,且王某某亦无定所,故其应由刘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刘某明由刘某某直接抚养,王某某负担刘某明抚养费720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赵锐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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