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放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生育小孩),从2004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且各自在外打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2、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3月10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2月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结婚,且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从2004年12月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双方又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离婚,准许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放鸣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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