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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城县伯岗乡牛洼学校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和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7年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被上诉人乔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

原审被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戊,系原审被告丁某丁某父。

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和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康权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12万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10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丁某丁某法定代理人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1日上午,原告乔某某、被告丁某丁某其他同学在课间活动时玩耍,丁某丁某乔某某推倒,碰到学校施工场地堆积的砖头上,致其左眼受伤,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6元、鉴定费4O0元、交通费1O04元、伙食费120元。2009年6月29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治疗期间,被告丁某丁某父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牛洼学校支付30OO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乔某某和被告丁某丁某课间活动期间玩耍,丁某丁某原告推倒,致其眼部损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丁某丁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数额由其父母承担。被告伯岗乡牛洼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教育、保护职责,由于牛洼学校对学生课间活动疏于监督管理,未将校园内施工场地砖头及时清理,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堆积物处玩耍存在安全隐患,而不自我约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诸多不利因素,精神上受到沉痛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应列入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06元、交通费1004元、伙食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44元(12天×1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天×12元/天×l人)、营养费120元(12天×lO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被告丁某丁某承担上述赔偿额的40%即x.22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再赔偿原告x.22元;被告伯岗乡牛洼学校承担50%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费共计x.22元。二、被告伯岗乡牛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上述项目款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O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丁某丁某担35O元,被告伯岗乡牛洼学校承担600元。

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原审认定系课间玩耍所致错误。被上诉人乔某某和丁某丁某学玩耍,但玩耍结束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不适,第二天被上诉人都在正常上课也未有任何异常,因此,被上诉人乔某某的伤不是在学校里发生的。2、原判上诉人对学生课间活动疏忽管理未将校园内施工场地砖头及时清理,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设施,而认定上诉人具有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因为,上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严格管理,不存在疏忽管理之说,出事地点并非施工现场,不是上诉人扒房留下的物品,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七级伤残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仅在郑州治疗12天就治愈出院,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依据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而鉴定。所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没有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丁某丁某其法定代理人丁某戊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乔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主张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丁某丁某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上诉人乔某某与丁某丁某其他同学课间活动在校园玩耍时,丁某丁某乔某某推到,碰在学校施工场地堆积的砖头上,致其左眼受伤。该事实有与其玩耍在场的同学证实也有该校教师证实。乔某某的教师证实第二天乔某某并没有上课,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主张乔某某事发第二天正常上课没有任何异常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乔某某在校内受伤的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乔某某被丁某丁某到,碰在学校施工场地堆积的砖头上而致其左眼受伤,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主张其堆积物非上诉人堆积,而有证据证明其堆放物系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施工建设扒房所为。为此,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决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当,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原判划分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丁某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费共计x.22元。第二项即:被告伯岗乡牛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上述项目款共计x元。

三、丁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x.06×50%-2500元)。丁某丁某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丁某戊承担。

四、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4元(x.06×30%-3000元)。

上述款项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柘城县X乡牛洼学校负担700元,丁某丁某其监护人丁某戊负担300元,乔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孙宣奇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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