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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南县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利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元旦举行婚礼,2003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小孩周岁后被告的思想行为发生变化,好打牌、玩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由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曾一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2008年10月诉讼到人民法院,后经多方做工作调和,但事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至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结婚后被告未打过原告,结婚七年来的吃、住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尽了家庭义务。在没事的时候被告打牌但没有赌博。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

2、孕检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3、本院(2008)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08年11月26日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

被告徐某某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谈婚,2002年元旦举行婚礼,2003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徐某。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在外打牌、玩乐,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做事时有不忠夫妻感情的嫌疑,因而经常相骂、打架。2007年原、被告双方曾到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2008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并未实际和好夫妻关系,且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09年6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数额支付方式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有七年,但由于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以至于婚后相互抱怨、猜疑、相骂、打架,并多次提出离婚。虽经本院上次调解和好,但原、被告貌合神离,且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现年6周岁,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成人。原告姚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婚前财产,个人日常用品各归各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利纯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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