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泥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冈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1986年国庆节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斌。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特别是被告长期找原告要钱,当家庭有开支时,被告又拒不承担家庭开支的行为使得原告十分恼火,并且被告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使得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尤其是近三年多以来夫妻双方分居,彻底断绝了所有联系,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于1984年9月12日在下柴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国庆节举行婚礼,从结婚到1995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5年至1996年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男女作风问题才引起双方发生争吵;2、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家庭条件十分不好,又有一双儿女,原告在外做泥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做家务,原告挣钱养家糊口这也是应尽的职责,至于家里有开支时,被告找原告要钱这也是情理之中;3、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至今经常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分居一事。综上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曹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之子曹某斌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常年为家庭琐事争吵,已分居3年;3、刘运动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多年不和,双方多次闹离婚;4、2009年5月24日、25日被告王某某先后2次向原告曹某某通过手机发短信,旨在证明被告王某某已承认夫妻关系不和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没有异议;2、3、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也未到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本人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本人陈述一份,旨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感情事实。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X号证据没有异议;X号证据与陈述的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3、X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9月12日在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斌。之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之后,虽然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冈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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