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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别名马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琨,系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梁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杨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梁庄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O00年1O月份,被告马某某因没有宅基地盖房,找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张克放协商换地事宜,双方商定,用原告杨某某家庭承包土地村东1.3亩土地换取被告马某某村东南河南边土地1.3亩。现马某某已在换取的土地上建房,原告杨某某在换得的土地耕种,并且每年领取种粮补贴等。2009年10月,原告杨某某换得的土地被征用,地上附属屋及青苗款原告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已经第三人梁庄村委会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因被告马某某阻拦,第三人梁庄村委会未发给原告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作为以张克放为户主家庭成员,在原、被告承包土地互换后,对换得的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且第三人已按地的事实把种粮补贴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登记在原告杨某某名下,是对双方互换土地的确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征用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O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办事处梁庄村委会负担。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经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严重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已经互换,原审认定上诉人换得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没有任何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张某某辩称:1、原判程序合法,原审已经合法传唤,有送达回证备查,上诉人主张原判程序违法无根据。2、原审认定换地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杨某某、张某某主张土地补偿款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上诉人马某某与杨某某之夫张克放协议土地互换,被上诉人杨某某用家庭承包经营的村东土地1.3亩对换上诉人马某某村东南河南边土地1.3亩,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互换的土地耕种多年,并领取粮补,一直到2008年10月,被上诉人杨某某互换的土地被征用,土地附属物及青苗款杨某某、张某某已领取,但对土地补偿款x元,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所征用的土地不是双方互换的土地而予以阻止杨某某、张某某领取,为此,上诉人马某某阻止杨某某、张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原审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并于2010年1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马某某,两次均有上诉人马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上诉人马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放弃自己抗辩权,而非原审剥夺其抗辩权,为此,上诉人马某某此项观点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马某某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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