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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贪污案

时间:2003-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中刑初字第4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济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祖籍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河南省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8月3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王某甲,郑州况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出延期审理,并于2003年11月15日请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崔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0年12月1日,被告人赵某作为河南省中原信托投资公司在诉讼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隐瞒公司领导,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此案的工作人员镐某龙(另案处理)的主持下,私自与被执行人南阳棉纺织厂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南阳棉纺织厂一次性给付中原信托投资公司170万元,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自愿放弃300多万元剩余债权。2001年2月21日,赵某又用其私刻的“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经理“黄曰珉”私章,在广发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营业部,私设“中原信托投资公司”帐户,并将该帐户提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月26日赵某又用其私刻的“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170万元的收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3月9日将该款转至赵某私设的帐户。同日被告人赵某指使其朋友薄某戊到该营业部另行设立了“河南省裕星科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并将此款转到该帐户上,2001年3月13日至3月23日薄某6笔将170万元全部提现后交给赵,被告人赵某将170万元予以侵吞。案发后追回现金21.(略)万元,若干办公用品、车棚灯和两部汽车(桑塔纳和昌河各一部),总价值15.9847万元,已发还中原信托投资公司。公诉机关提供某证人镐某某、王某乙、高某丙、崔某丁、薄某戊、刘某己、邓某、冉某庚证言、有关的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是镐某龙让其在已经拟订好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的,并让其设法划转170万元;刘某己和薄某戊也参与了开具收据、设立帐户和转款工作;刘某己直接拿走了100多万元,镐某龙得了40万元;赃物作价过低。辩护人认为:本案是镐某龙引导赵某贪污犯罪,刘某己为赵某转款等贪污行为提供某件,镐某龙和刘某己均为本案的主犯;刘某己占有赃款110万元,镐某龙占有赃款40万元,而赵某仅占有20万元,此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理;对追回的赃物作价太低,建议重新评估作价;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中原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1994年请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阳棉织厂担保借款案,被告人赵某作为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案件的执行事宜。至2000年12月,已经执行部分借款本息。2000年12月1日,赵某隐瞒信托公司领导,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镐某龙的主持操作下,签字同意了与南阳棉织厂的《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南阳棉纺织厂一次性给付信托公司170万元,信托公司自愿放弃剩余300多万元债权。2001年2月21日,赵某为了私自占有该款,找人私刻了“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用该章和私刻的公司经理“黄曰珉”私章,在广州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营业部,设立“中原信托投资公司”帐户,又用此章开具了170万元的收据,将帐户和收据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3月9日将该款转至赵某指定的帐户。同日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朋友吴斌的私章和吴开办的公司的公章,指使其朋友薄某戊到该营业部另行设立了“河南省裕星科贸有限公司”的帐户并将此款转到该帐户上,2001年3月13日至3月23日薄某6笔将170万元全部提现后交给赵某,赵某将其中的104万元交给刘某己,用于开办“河南通商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刘某己、薄某戊和赵某三人为股东,刘某己为法定代表人组某的,赵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剩余60多万元据赵某交待,给镐某龙40万元,自己占有20余万元。案发后在河南通商实业有限公司追回现金21.(略)万元,若干办公用品、车棚灯和两部汽车,总价值20.4047万元,已发还信托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以下证据证明赵某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信托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2)信托公司出具的赵某的职务证明说明赵某负责该公司贷款的起诉执行工作。

(3)信托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赵某全权代理该公司与南阳啤酒厂、南阳棉织厂借款案的执行工作。

(4)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关于赵某的基本情况的证明。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证明信托公司与南阳啤酒厂、南阳棉织厂借款担保一案的处理结果;证人崔某壬的证言及相关的付款、收款凭证证明信托公司在2000年11月30日前实际收到执行款280万元。

3、证人高某癸的证言证明其代表南阳棉织厂,在郑州市中级法院工作人员镐某龙的主持下,向信托公司还款、订立和解协议的经过;由高某丙和赵某签字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

4、证人镐某某的证言证明信托公司与南阳棉织厂借款一案的前期执行情况以及和本院工作人员王某琪到南阳扣划170万元、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债务已经结清的经过,但其否认收赵某40万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依据和解协议,到南阳扣划170万元,按照赵某交来的发还申请、帐号和收据,将170万元转到赵某指定的帐户上,然后将案件报结。

6、赵某向郑州市中级法院提交的170万元的收据和指定的银行帐号(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帐号(略))。这两份书证上的“中原信托投资公司”公章和“中原信托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技文鉴字2002第X号印章印文鉴定书鉴定,不是信托公司正式印章捺印形成。

7、广东发展银行进帐单证明2001年3月9日由郑州市中级法院的银行帐户转入广发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中原信托投资公司的(略)帐号170万元,2001年3月12日由信托公司签发广发行ⅩⅥ(略)转帐支票,从(略)帐号转入同在广发行开户的河南省裕星科贸有限公司170万元。广发行ⅩⅥ(略)转帐支票上的“黄曰珉”印章,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郑管检技文鉴字2002第X号印章印文鉴定书鉴定,不是信托公司正式使用的“黄曰珉”的印章捺印形成。

8、广发行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和现金支票复印件18份,证明2001年3月13日至2001年3月23日分6次从河南省裕星科贸有限公司的(略)帐户上转入“魏瑞英”的(略)帐户,并提取现金。

9、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进帐单等复印件,证明以河南通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刘某己的名义在该社发生过100万元的业务往来。

10、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明与刘某己、赵某一起商量开办河南通商实业公司,刘某想让赵某借点钱。2001年3月,赵某让其到广发银行文化路支行办理裕星科贸公司的开户手续,并填写、办理了信托公司付给裕星科贸公司的170万元转帐手续,之后分6次从裕星科贸公司的帐户上转款到魏瑞英的帐户上提成现金交给赵某,赵某先给刘某己的河南通商运输代理公司转帐29万元,后又给刘73万元,刘某己让其和赵某用73万元一起到银行办理通商实业公司的开户手续,并让其从通商运输代理公司的帐户上转款27万元,共计100万元存入向阳信用社刘某己的帐户上,用于开办通商实业公司。该证言与上述第8、9项的书证互相印证,同时薄某认上述书证的原件是其填写的。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与薄某戊、赵某商议开办河南通商实业公司,只有赵某出资104万元进行了注册登记,此款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昌河面包车、按揭购房、房子装修、购买办公用品、进货等。

12、购车的发票及车辆照片、购房发票。案发后,侦查机关已经将房子处理变现21.(略)万元,将汽车、办公用品、货物等作价后发还信托公司。

13、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河南通商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刘某己、赵某和薄某戊,法定代表人为某松江,由赵某办理公司开办事宜。

14、被告人赵某的供某与辩解。赵某供某了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侵吞170万元公款私刻公章、私设帐户、办理转款的过程以及赃款去向等内容,同时认为其犯罪是受镐某龙的指使和刘某己、薄某戊的帮助。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公章、私设帐户等方法侵吞信托公司公款1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镐某龙、刘某己等人系共同犯罪且是贪污罪的主犯,但未提供某据证明,经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亦未取得确实证据证明此情节,本院无法采纳。《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赵某将贪污的公款170万元,用于开办公司等经营活动,致使一百多万元赃款无法追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赃款无法追回的责任比较分散,对被告人赵某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任秀娥

代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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