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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系原告姐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全权委托姐姐许某乙与被告签订了简单的商业城门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搬出,双方产生纠纷,经(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承担逾期交房占用金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租用原告的房子有4年了,今年3月10日到期,去年8月就有一个姓余的来找我要房子,后来我才知道将房子卖给了姓余的,我去问许某乙,他说没有卖,要我安心做生意,但到了当天的晚上,姓余的又找我要房子,我跟他讲,如果房子要卖掉的话我愿意买,因为我有优先购买权,我要求买,许某乙总是不愿意。今年3月11日,许某乙来到我家,告诉我房子已经卖给小余了,要我出屋,我认为他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所以我不愿意出屋。

原告许某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7日和同年12月2日两次向南县商业总公司交付购房款计x元;

2、南县商业发展总公司出示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1994年1月7日购南县商业城门面房X层X号1间;

3、收条1份,证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一年内的租金计800元。

被告质证时对1、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认为租用房屋编号是X号,原告的房子是X号。本院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1、3份证据予以认定;对2份证据经查证,原告购买房屋时预购编号,后在统一编号时从购买时X号变为X号,该门面房实属原告所有,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陈述原告的房子于2008年10月卖给了姓余的,姓余的要了几次房子,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

原告质证时认为:被告陈述部分属实,2008年8月原告的姑妈有1间房子要卖掉,姑妈的房子在原告房子的后面,姓余的以为姑妈的房子就是原告的这1间,姑妈也不清楚姓余的看上的房子是原告的,就这样达成了交易,姓余的要房时才知道搞错了,于是2008年8月被告问时,原告讲房子没有卖是事实,也确不知道前面发生的事情,结果是姑妈迫切要将房子卖掉,姓余的不肯要姑妈的这1间,如要就连同原告的这1间一起买下,姑妈又收了姓余的钱,最后姑妈找原告商易给他一个方便和面子,要原告的房子一同卖给姓余的算了,无奈之下同意将房卖出,结果就与被告发生了纠纷,经南洲司法所协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确实有优先购买权,既然是原告不对,就只好做姑妈的工作,房子不能卖,必须收回,就这样原告将钱退回,收回房子,如不收,原告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也有证据证明,原告要卖掉房子交给对方的依据就是原告购房时的收款收据,如收据在对方,说明房子已卖掉,否则,房子没有卖。针对被告的陈述意见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房屋卖给姓余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房子已经卖出。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7日,原告预购南县商业总公司开发修建的南县商业城门面房1间,购置时门面序号为一层X层,交付后统一编号为X号,该商业城的所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以购买时的房屋收款收据为准。被告从2005年起从他人手里转租原告房屋至今,在租用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房屋租金1年1交,租赁期为1年1租,根据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1年的租金。2008年8月,原告的姑妈将靠原告房屋后面的1间房屋卖给了一姓余的人,姓余的认为所买的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待真相清楚后,原告姑妈不愿退款,姓余的拒绝接收房屋,故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房屋一并卖给姓余的,得到原告的同意后交付买房款,经与被告交涉遭到拒绝,被告要求优先购买,酿成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退还房款,收回房屋。被告仍坚持买受房屋,拒绝交还房屋。原告坚持房屋不出卖,要求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已超过租用的期限,应予退还,原告主张收回房屋,其权益应得到保护,要求被告给付延期租用的费用,因考虑到产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不当行为引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交还所租用原告许某甲南县商业城三栋三号门面房1间,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云翔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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