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瓮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瓮某某自供自2008年5月份以来,其与吴新权合伙销售假冒联合利华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力士”、“清扬”、“海飞丝”等多种洗发用品,吴新权负责从广东发货,其在郑州负责找仓库存货及销售。其中,2008年的销售金额是x元,2009年的销售金额是x元,销售货物未收回的贷款是x元,销售金额共计为x元。2009年9月10日,公安干警在瓮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仓库内,查获假冒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力士”、“清扬”洗发水,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的洗化用品,共计736件,价值x.568元。经联合利华公司委托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联合利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力士”、“清扬”牌产品及包装均系假冒;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牌产品及包装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栗××的陈述,报案材料,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上海汤普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及产品价格证明,北京嘉翌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单,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汇款回单,欠条,货运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瓮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瓮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瓮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瓮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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