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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颁发驻市国用(2004)第2072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颁发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代理人宋某某、刘某平,第三人郑某、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23日为第三人郑某颁发了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座落:老街乡前进六队,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87.60平方米;四至为东陈某某,西路,南周满意,北路。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为郑某颁发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地籍调查失实,四至不清,错误地将土地西、北侧邻均登记为道路,导致原告的土地被登记在郑某名下。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某驻市国用(2004)第X号存根,郑某住宅用地地籍图,地籍调查表;证明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2、付某某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存根,付某某交款凭证;证明相邻关系。3、付某法、付某龙、谷新森证人证言,瞿贵民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证明郑某驻市国用(2004)第X号与瞿贵民土地登记重复。4、原告方自拍照片12张,证明该土地现状,与登记不符,没有道路存在。5、(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琦、周如意与郑某的土地转让契约,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土地在争议中,第三人是从周如意手中购买,不合法。6、郑某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起诉本案不超期。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郑某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地属于为郑某划分的宅基地,审查手续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登记卡;4、驿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证明;5、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6、驻国土(2004)X号及所附名单。该1-X组证据证明被告登记事实清楚,土地来源合法,登记程序符合规定。

第三人诉讼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则上一致,另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1997年该土地争议时当地土管所处理意见;2、周文河交款票据、周文河与周如意的父子关系证明(光明社区);90年丈量时规划费。该X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来源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依据驻国土(2004)X号及所附名单为第三人办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该土地不属于国有,不能买卖;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郑某买卖该地不合法。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疑点太多,瞿贵民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没有合法来源,登记内容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村X组证明,不能证明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办证违法、或达到了应该撤销的地步。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存在矛盾点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31日,郑某通过协议的方式从周如意手中购买得到该片土地。2004年3月15日驻马店市国土局下发《关于对王全有等八十户居民使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的通知》即驻国土(2004)X号文件,对王全有等八十户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国有土地性质,其中包括被诉的第三人郑某使用的土地。2004年1月8日郑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年3月23日,被告经过丈量、调查,审核后,认为土地来源事实清楚、有依据,并有驻国土(2004)X号文件土地权属确认,因此为郑某颁发了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内容土地座落:老街乡前进六队,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187.60平方米;四至为东陈某某,西路,南周满意,北路。现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侵犯原告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另查明,原告本人拥有付某某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与本案郑某的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位置相邻,为郑某西邻,(从目前现场情况看没有道路相隔);原告与瞿贵民系夫妻关系,瞿贵民去世后,原告还拥有瞿贵民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该证没有登记档案,且登记的土地位置存在争议,无法予以确认。郑某登记的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自登记后至今没有建设,仍然是空地。2009年11月20日,郑某以付某某(即本案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具状提起民事诉讼,付某某由此得知郑某办证的事实,遂于2010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职权对个人使用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驻马店市X街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向驻马店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该村X组同意将该争议土地给第三人郑某办理国有土地证,驻市国土局于2004年3月15日下发驻国土(2004)X号文件,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郑某,被告经过审核,认为该土地有合法来源,并依法缴纳了费用,据此为第三人郑某颁发了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办证行为有事实依据,办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告称该争议土地应为原告所有,且与瞿贵民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重复登记,经过法庭调查,瞿贵民驻市集建(宅)字第x号土地证存在矛盾点太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且没有档案资料证明,该证在本案无法确认其效力,不能做有效证据采信。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可单独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问题,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城市规划图,现无法确认所登记四至是否准确,但该土地确实存在,登记中的瑕疵问题不足以说明该登记行为已经达到了应当撤销的程度。关于原告起诉时效问题,原告提出因郑某民事诉讼后,才知道该登记行为,该时间段不超过2年,被告和第三人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的具体时间,所以不应认为原告起诉超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郑某颁发驻市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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