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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任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谢某甲于2010年2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欠款及利息。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谢某甲不服于2010年7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被上诉人任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任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谢某甲的兽药,于2008年6月29日给原告谢某甲出具65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于2009年1O月26日出具6500元的欠条一张。后二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7月26日存入原告谢某甲账户2000元,于2008年7月31日存入2000元,于2009年7月6日存入2000元,于2009年1O月6日存入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的三张欠条,二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已还原告7000元,只欠8000元。对此,二被告提供了2008年7月26日、2008年7月31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10月6日四张通过信用社存给原告7000元的单据。原告提出这四张存款单据与本案无关,但这四张单据的日期是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29日和2008年8月19日这二张欠条之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及举证责任某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存给其7000元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7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80元,由被告任某、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次数最多,前走后清,这次诉讼就是扣除已算清往来帐目的基础上所剩欠款,而不是我诉你抵。由于以前的帐目已清算过,被上诉人仅剩此三笔欠款,上诉人是凭欠款算帐,而不是起诉请求结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其欠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任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已偿还了上诉人7000元,原判认定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80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多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有业务往来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欠条虽总数为x元,但由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已还给上诉人7000元,且还款的时间均在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19日这二张欠条之后,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8000元。上诉人虽诉称该三张欠条是扣除已结算往来帐目基础上所欠的款,但未提供双方已结算往来帐目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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