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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科海福林大厦三层北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诉称:联创公司系玉米新品种“中科X号”的权利人之一,该品种于2007年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经营的“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因品种优良、产量高、抗病性强等特点,深受黄某海适应种植区域内种子经销商和广大农民的欢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3月,联创公司发现李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市场上销售散籽“中科X号”玉米杂交种,并且给购种者出具了《沈丘县X镇来军农资放心店》卡片。李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给联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1、停止销售“中科X号”种子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独家行使诉权公函;3、年费交纳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某未经许可销售“中科X号”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处所附票据记载的“中科四号”并不是“中科X号”玉米种,可能是农药、菜籽,也可能是李某某书写错误。其次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处10点59分购买行为结束,于11点3分又到另一被告齐现昇处进行证据保全。这期间的4分钟不可能制作现场笔录。

第三组: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河南省科学技术厅《高新技术产品证书》;3、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4、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新产品证书》;5、中国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荣誉证书》;6、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发布证明;7、河南省种子管理站《关于“中科X号”玉米品种名称使用与推广情况的证明》;8、安徽省种子管理总站《证明》;9、陕西省种子管理站《品种应用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中科X号”玉米品种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公证处收费票据;2、律师代理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均是随意开具的。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从未销售过“中科X号”玉米种子,公证书所附票据记载的品种规格“中科四号”不是涉案受保护的品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联创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华泰研究所)共同就“中科X号”玉米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于2007年1月1日予以授权,品种权号:x.9,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为共同品种权人。2008年8月1日,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授权联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放弃作为共同原告的权利。

“中科X号”玉米品种曾获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该品种在河南省推广面积2005年为60万亩,2006年为210.6万亩,2007年为354.7万亩。联创公司先后在河南省南阳市、漯河市、济源市、孟州县、沈丘县等80多个(地)市县电视台投放了“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广告,累计投入广告费用320多万元。

2009年3月11日,联创公司向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红、参加人郑永义于2009年3月11日来到付井镇X街镇政府大门东侧(付井种子站大门东侧第一户)李某某经营的种子农药销售中心,郑永义以普通农民的身份购买“中科X号”玉米散籽。收款人出具《沈丘县X镇来军农资放心店》单据,记载事项为:品种规格,中科四号;数量,3斤;单价,4元;金额,12元;开票,李某某。公证处将被控侵权种子予以封存,并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09)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联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

2、李某某经营场所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李某某。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公证书所附的票据是其开具,但无法说明票据上载明的“中科四号”是什么产品。

本院认为:“中科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按时交纳了品种权费用,联创公司、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作为共同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科泰公司、华泰研究所的授权公函,联创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李某某辩称其从未销售过“中科X号”玉米种子,由于公证处保全的种子是玉米散籽,公证书所附票据记载的品种规格是“中科四号”,李某某不能说明此“中科四号”是何种玉米品种,因此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侵犯了联创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联创公司请求李某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中科X号”玉米种子的合法来源,因此联创公司请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联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因其委托的律师出庭应诉,

履行了代理人委托的事务,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联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李某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李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中科X号”玉米品种的知名度、涉案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联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中科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国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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