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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苏某某、侯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中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许昌县X镇X村。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黄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丁及其辩护人苏某某、侯某、诉讼代理人杨中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黄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丁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与本村村民邢某乙、黄某丙夫妇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邢某丁从自家掂一把不锈钢菜刀将邢某乙、黄某丙夫妇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邢某乙、黄某丙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黄某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邢某丁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邢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要求被告人邢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邢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邢某丁悔改态度明显,且系初犯、偶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丁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与本村村民邢某乙、黄某丙夫妇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邢某丁从自家掂一把不锈钢菜刀将邢某乙、黄某丙夫妇身体多处砍伤。邢某乙将邢某丁所掂的菜刀夺下后,邢某丁逃跑,在逃跑时邢某乙又将邢某丁背部砍伤。经鉴定,邢某乙、黄某丙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住院31天,花医疗费6551.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住院43天,花医疗费9779.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丁供述:2009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我在我家的二层楼房顶干活,见邢某乙把我家东墙砌好的散水台的几块砖弄掉了,邢某乙还骂我,让我从楼上下来。我也骂他了,我下到一楼时顺手拿了一把菜刀,我从客厅出来后见邢某乙站在我家大门楼下,手里拿着我家的粪刨,我怕他打我,就直接掂着刀跑到他跟前朝他头上砍了两刀,邢某乙的头上流了很多血,这时邢某乙的老婆黄某丙上来挖我的脸,邢某乙把粪刨扔了,开始夺我的刀,我用刀朝黄某丙身上砍了几刀,砍住她头了一下,她头上也流血了。邢某乙在我家院里拾了一根棍,朝我身上乱夯。我急了,又朝邢某乙身上砍了几刀,邢某乙又上来夺我的刀,我没劲了,刀被他夺过来了,我怕他砍我,我就往外跑,刚跑了没几步,觉得后背一疼,我知道邢某乙砍住我了,我没敢回头就一直正东跑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被害人邢某乙陈述:2009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我从外面回来见邢某丁在忙着朝新建的二层楼房东墙根处砌台阶。本来那条胡同就窄,邢某丁再砌个台阶,路就更窄了,再加上我家在邢某丁新盖的楼房东边,一下雨水都流到我家门口。我回家后越想越生气,就去找邢某丁说事,不让他砌台阶。我走到胡同时见邢某丁和我村的邢某中在邢某丁的二楼楼顶。我喊着邢某丁不让他砌台阶,我朝他砌的台阶角上跺了一脚,跺掉了几块砖。邢某丁在楼顶上骂我,我也骂他了一句,并让他下来。接着我朝他家走去,我刚走到他家门口东侧,邢某丁从他家出来,他走到我跟前我才看见他手里掂了一把不锈钢菜刀,他掂着刀就朝我头部左侧砍了一刀,我的头当时就被砍流血了。我老婆黄某丙不知啥时间过来了,见我被砍住了,就上去拉拽邢某丁,我趁机去夺刀,我们三个一直撕扯着到他家院里,他拿刀又朝我头部砍了一刀,这时邢某丁的老婆韦喜风不知从哪也到现场,手里拿了一根棍朝我身上夯,黄某丙上去和韦喜风撕打,邢某丁拿刀朝黄某丙身上砍了几下,我从地上拾了一根棍朝邢某丁身上夯了两下,并把刀给他夺了。他就顺着大街朝东跑,我追上去,掂着从他手里夺的刀,朝邢某丁背甩过去,也不知刀砍住他了没有,邢某丁一直正东跑。我把刀拾起来,掂回家扔到我家门口的地上。我到大街上才注意到我老婆黄某丙头上也流了很多血。后来我和我老婆找邢某亭说理,我老婆晕过去了,邢某停打120,我们就被送到医院里。同时我也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09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我正在家里忙着,我丈夫邢某乙从外边回到家,对我说邢某丁在他家东墙根处砌了一个散水台,他说去看看过路碍不碍事。邢某乙刚出去一会,我听见邢某丁家附近有人吵架,我跑出去看,看到邢某乙在邢某丁家门口东侧站,邢某丁掂了一把菜刀,朝邢某乙头上砍了两下,邢某乙脸上身上流的净是血,我去拉邢某乙,邢某丁和邢某乙撕扯,我一拉架,邢某丁就掂刀朝我乱砍,我就觉得头上一疼,血就从头上流下来了,邢某丁的老婆韦喜风当时也在场,我见她掂了一根棍子夯邢某乙,我就上去护,韦喜风和我就撕扯着打了几下。我后来因流血过多,就晕晕糊糊啥也不清楚了。

4、证人韦××证言:2009年8月31日上午9点多,我在我家帮干活的师傅掂灰,这时我村的邢某乙、黄某丙夫妇过来,邢某乙手里还拿了一把粪刨,人过来后就开始毁我家房子东墙外的散水台。我就喊我丈夫邢某丁,邢某丁就在楼顶上开始和邢某乙吵了起来,我就去找我村村长邢某亭让他来处理一下,但邢某亭不来,我就回去,当我走到我家那时,我见邢某乙和黄某丙浑身都是血在大街上站,地上和我家院里了也可多血。黄某丙一见我就把我推倒在地上,骑在我肚子上用拳朝我身上乱打,邢某乙又朝我腹部踹了好几脚,黄某丙又在我肩上咬了一口,我就晕过去了。停了一会儿我醒过来去找邢某亭,我到邢某亭搞电焊那见有一辆120车,我见邢某丁在那,用手捂住腰,邢某丁腰部有一道可长的伤口,然后我和邢某丁就一道去医院了。

5、证人邢××证言:2009年8月31日上午8点多,我听见我家西边有吵架声腔,我从家里出来看到邢某乙走到邢某丁新建的房大门东侧,邢某丁从他家大门出来,手里掂了一把菜刀,就朝邢某乙头上砍,接着邢某乙的老婆黄某丙也过去,见邢某乙头上脸上净是血,就去拉邢某丁,我见邢某丁又朝黄某丙身上乱砍,黄某丙头上也流了很多血,他们两口与邢某丁撕扯,邢某丁的老婆韦喜风也从家出来,黄某丙和韦喜风撕扯了几下,撕扯到邢某丁家的院里,这时我见邢某乙的脸上、身上都是血,他把邢某丁的刀夺过来,邢某丁就往东跑,邢某乙在后面追了几步不知刀咋掉到地上。,邢某乙把刀拾起来,又追邢某丁了几步就不追了。

6、证人黄××证言:2009年8月31日上午,我领着我女儿在街上玩,我走到邢某丁家东边时,看到邢某乙头上都是血,黄某丙在一旁拉拽着邢某丁,邢某丁手里掂着一把刀,邢某乙、黄某丙与邢某丁在一起撕扯着,我又见邢某丁掂刀朝黄某丙头上砍了一刀,又朝黄某丙身上乱砍几下,黄某丙的头上也流了很多血。我女儿被吓哭了,我就回家了。

7、证人刘××证言:2009年8月31日上午我在邢某丁家干活,邢某乙夫妇说房子东北角的护砖光碰他家的牲口腿,邢某乙把砖跺了跺,当时邢某丁骂邢某乙了,邢某乙夫妇就进邢某丁家院里,他们三人在院里吵进来,我看见邢某丁、邢某乙、黄某丙三个在夺刀,他们三个浑身是血,还在一块纠缠,一直连推带搡到院外面。到外面后邢某丁撒腿就跑,邢某乙掂刀追邢某丁,追了有十米左右,邢某乙在离邢某丁有两、三米远的地方,把刀扔出去,刚好扎到邢某丁的腰部,邢某丁跑了一两步刀才从邢某丁的腰部掉下来。邢某乙把刀捡回来,这时邢某丁老婆韦喜风过来了,黄某丙把韦喜风按在地上,邢某乙夫妇打韦喜风了一顿。

8、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乙、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9、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1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邢某丁住院花费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证人刘××证言:2009年8月310日上午,邢某乙夫妇过来后,说墙东北角碰他的牲口腿,然后就把东北角的墙给踩踏了,踩踏后,邢某丁看见了,说了几句,邢某乙夫妇就跑到邢某丁的院内,邢某乙夫妇在楼下,邢某丁在楼上,双方就开始对骂起来。然后邢某丁从楼上下来,我当时在院外听到双方好像打了起来,就跑进院内,发现邢某乙夫妇、邢某丁三个人身上都有血,三个人都在夺菜刀,菜刀在三个人头上来回移动。后来邢某丁就跑出了院子,朝外边跑,邢某乙见追不上,就拿起菜刀向邢某丁扔了过去,菜刀砍在了邢某丁的背部靠下的地方,邢某丁吓得头也不敢回跑得没影了。这时邢某乙夫妇又看见邢某丁的老婆,又把邢某丁的老婆摁到在地上打了一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551.62元、误工费31天×12元=372元、护理费31天×12元=372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生活补助费31天×10元=31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91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779.18元、误工费43天×12元=516元、护理费43天×12元=516元、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生活补助费43天×10元=43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915.62元。

三.被告人邢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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