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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显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乔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宁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乔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乔某某、王某某与乔某生系父母与儿子的关系。2007年4月2日23时许,关一某与正在宁陵县X镇X路“零点网吧”上网的乔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因关门之事发生争执。而后,关一某便叫来与其一起闲玩的被告人关二某、关三某、范某、关四某。在网吧门口,关二某手持一竹竿,关三某、关一某各持一木棍,关四某手拿一铁皮棍朝受害人乔某生身上乱打,关三某手中的木棍、关二某手中的竹竿被打断。持续约一分钟,乔某生跑进网吧内一空调处蹲着。关三某、范某、关四某、关一某又追进网吧内继续殴打受害人乔某生。关四某用铁皮棍在乔某生头上砸了一下,范某等又朝受害人身上用脚跺,将乔某生跺倒在地,关三某用竹竿朝乔某生头上、身上乱打,手中的竹竿再次被打断,后离开。受害人乔某生从地上爬起来,继续上网到次日天明回家。2007年4月4日,乔某生父亲乔某某发现乔某生说话不清,即带乔某生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乔某生头部脑内血肿,即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4月9日凌晨2时许死亡。后关三某、范某、关四某、关一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乔某生的父亲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经主持调解,乔某某与关三某、关二某、范某等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关三某、关二某、范某等亲属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亲属乔某某对关三某、范某、关四某、关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2008年4月7日,乔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宁陵县法院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2008)宁刑初字第0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4月9日送达给乔某某,乔某某已领取赔偿款x元。关三某、关二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5月20日,乔某某、王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宁陵县金阳光网吧支付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诉讼期间其同意变更宁陵县金阳光网吧业主曹某某为被告。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宁陵县金阳光网吧又名零X吧,受害人乔某生,曾用名乔X。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他人在曹某某经营的网吧内故意伤害乔某某、王某某之子产生的纠纷,乔某某、王某某主张乔某生被侵权,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确定乔某某、王某某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由于乔某某、王某某之子受伤害致死,侵害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应视为情况特殊,其要求曹某某赔偿的诉讼时效不应从其子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从其与侵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准许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8年4月9日开始计算,乔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乔某某、王某某已丧失胜诉权。乔某某、王某某提出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情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乔某某、王某某要求曹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其诉请未被支持,诉讼费应由其承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乔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乔某某、王某某负担。

乔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乔某生在被上诉人开设的网吧内遭人殴打,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因被上诉人将网吧关闭,无法找到被上诉人,不能进行诉讼,只有通过向司法信访部门及部分县领导递交书面材料来主张权利,以达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递交给司法信访部门的反映材料,足以证明时效发生中断,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案后,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法院以刑事案件未审结为由不予立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乔某某、王某某的诉请不超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乔某某、王某某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某、王某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曹某某作为网吧业主,其应否对乔某生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与关虎飞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无关,即乔某某、王某某向曹某某主张权利不受刑事诉讼的影响。宁陵县法院对关虎飞等人故意伤害乔某生一案审理的过程及结果,均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自乔某生于X年X月X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乔某某、王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认定应从乔某某与关虎飞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准许其撤诉后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乔某某、王某某为证实诉讼时效曾发生中断,提交了一封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的求助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9日的书面自述,内容除要求依法制裁关虎飞等致害人外,另反映出要求网吧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述两份证据均系乔某某自行制作,虽然其主张曾向有关司法部门递交过,但相关的司法部门是否予以接受、接受后是否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如何,乔某某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乔某某、王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曾向宁陵县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宁陵县法院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为由不予受理,但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断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网吧是否继续经营、能否找到网吧的经营者均不影响乔某某、王某某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也不产生任何的影响。乔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虽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计算不当,但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二○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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