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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受伤,原告已全额承担被告的医疗费。被告伤愈后向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并主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2009年12月6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同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后期医疗费合计x元。协议中被告承诺不再以此次受伤的事实向原告主张任何某利。原告按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但被告违约,向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员工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共计x元;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00元;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到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43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苏丹罗塞雷斯水电站大坝加高工程工地架设模板时,不慎踩滑从脚手架上掉到地面致伤。2009年12月8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日原、被告按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受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后期医疗费合计x元;被告承诺不再以此次受伤的事实向原告主张任何某利。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被告x元。2009年12月9日眉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2009)X号眉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此伤为工伤。2010年2月1日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此伤作出鉴字(2010-1)-X号鉴定表,鉴定被告此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出院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432元。被告向眉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眉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治疗费及交通费923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扣除申请人已领取工伤待遇x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x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没异议。

另查明,眉山市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75元/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经认定被告此伤为工伤,经鉴定伤残为九级。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300/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575/月×16个月)、工伤医疗费及交通费为923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x元(4300/月×6个月)、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4300/月×8个月),各项费用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领取x元,实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X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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