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静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湖北省随州市大鹏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原审被告胡北省随州市大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大鹏运业公司)汪某某、宁某某、孙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波,被上诉人严某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财保信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宁某某的豫x号客车因故障需要修理,其遂派人接原告修车,2008年5月17日0时1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在312国道x+60M处,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修车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某等人受伤。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分析认定,被告汪某某在夜间行驶,没有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某无责任。原告严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曾都区X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因治疗需要,5月17日又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7月17日出院,住院61天,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外伤;3、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内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8元,被告宁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x.98元,原告支付9632.50元。2008年10月8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应评定为9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500元,医院证明,原告严某二次手术修补颅骨约需x元。原审另查明,鄂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随州大鹏运业公司,事发前已转卖给被告汪某某,该车于2007年6月11日以被保险人随州大鹏运业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随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宁某某,被告孙某乙为宁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08年4月1日以被保险人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信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手续。原审再查明,原告严某在曾都区X镇X街开办汽车修理部,其有姊妹三人,其父严某礼生于1950年1月1日其母薛思玉,生于1950年8月26日,其长子严某,生于1998年2月28日,次子严某生于1998年12月11日。

原审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投有三者险的,由该险种补充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原告严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范围,原告医疗费共计x.48元,误工费5922.20元;护理费5192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62元。被告汪某某,宁某某除在各自保险公司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汪某某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宁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万元,被告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随州支公司在主要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信阳支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赔偿责任比例按三:七分担。原告严某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严某各项损失x.62元的70%,即x.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随州市大鹏运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二、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严某各项损失x.62元的30%,即x.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宁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3、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请。上述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严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赔偿。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应适用《保险法》;3、被上诉人虽然构成九级伤残,其恢复后,不影响今后的生活及收入实际减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严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投有三者险的,由该险种补充赔偿。原审依据《道路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严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严某腰二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也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保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湛绪坤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