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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金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县金兰公司)、原审被告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县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庆勇,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以被告新县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新县新世纪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亦没有签名或者授权他人签名。该合同成立后,新县新世纪公司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香山路中段永安小区工程1#—4#楼工程设计,设计费5.5元/平方米,设计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被告方预付定金x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吴某某从原告处领取永安小区二期工程1#、2#、3#、4#楼施工图各一份,原告依合同完成永安小区二期工程设计总面积为8836平方米,设计费为x元,扣除已付x元定金,被告仍应支付设计费x元。永安小区二期工程的地质勘探是由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依照与原告在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勘探协议独立完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县金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由于新县新世纪公司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与原告订立该合同,也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本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承担,新县新世纪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具备地质勘探资质不影响原告从事工程设计活动。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每日0.3%滞纳金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新县金兰建筑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图纸设计费x元。二、被告新县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吴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设计图纸不全,且不具备地质勘探资质,按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提供资料和份数是远远不够的,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在支付x元定金后,又分别两次各支付x元,加上交给信阳勘探设计院的9000元,已实际支付了x元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规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上诉人吴某某领取永安小区二期工程1#、2#、3#、4#楼施工图各一份即领取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图纸;被上诉人不具备地质勘探资质不影响双方设计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其它设计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县新世纪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二上诉人与新县金兰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二上诉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中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提供两份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工作人员裴岳山2007年6月出具的收条“收到设计服务费壹万圆整”和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收到现金壹万圆整”。又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4#楼施工图8份,水电4份,每幢楼地质报告4份,勘探只提供新县金兰设计公司勘探报告……”;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5元/㎡,检测另加1000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4#楼施工图8份、水电4份、每幢楼地质报告4份,现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领取了1#、2#、3#、4#楼施工图各一份,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是否全部交付,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审对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新县金兰公司工作人员裴岳山出具的两份收条,共收到x元,裴岳山的收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已付款多少,原审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退还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朱峰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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