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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吴某某曾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上山锯树,但吴某某于当年当月27日下午身体受伤是否给王某某锯树所致,证据不足。吴某某虽提供了李传森、柳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但因是一人书写内容一致,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吴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及医院诊断,也不能证明与王某某有因果关系;而王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吴某某受伤时,已与王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王某某也提供了李传森、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但此证言证明他们原给吴某某所作证言不真实。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无据证明自己所受伤害是为被告王某某锯树所致,其要求王某某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证人证言;⑵原审归纳争议焦点不全,遗漏赔偿数额;⑶原审程序违法,审理时间超出法定审限;⑷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的身体伤害,是否在为王某某锯树的雇佣劳动中造成的需进一步查清,但原审未能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的(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925元,退还上诉人吴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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