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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罗某乙、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民权县X镇南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越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权县X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罗某乙、程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程某甲于2010年2月5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万元,后又追加至x.89元(追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并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权县X路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权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原审被告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苏效钦,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9日民权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罗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民权县X路管理局院内主楼房外墙面、平房外墙面及门油漆和大门外墙、南侧透绿墙及立柱、东西院墙内侧墙面进行先维修、后粉刷工程某包给罗某乙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所用外墙漆必须是国标立邦漆,并有合格证明书,罗某乙在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高空作业要买保险(并应有施工许可证书和资格证书)。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由罗某乙负责,公路管理局概不负责等内容。罗某乙未有建筑资质证。20O9年10月1O日被告罗某乙与被告程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民权县X路管理局主体大楼外墙粉刷和玻璃幕墙擦一遍,交给程某丁施工。罗某乙以总包工大楼(8O0O元整)进行结算,完工后经公路局验收合格,罗某乙将工程某一次性结清。程某丁人员施工期间要买人身保险,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由程某丁负责,罗某乙概不负责。程某丁未有建筑资质证。2009年1O月20日施工时,原告所坐的兜带(该兜带由程某丁提供)突然断裂,造成程某甲严重伤害。当天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90元,第二天转入位于开封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圆椎损伤、截瘫(指数5),于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已治愈,截瘫好转,共花医疗费x.02元。入院时原告垫交押金2000元,程某丁垫交x元,出院后剩余款项5451.98元原告已领取。出院后原告拿药花费121.7元。程某甲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需要2人护理,共花鉴定费用2000元整,交通费用726元。程某甲女儿程某2009年4月生。程某甲父亲程某军1953年生,母亲1954年生,程某甲共有兄妹五人。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从事建筑工程某建、拆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施工)条件,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不得承揽工程。被告程某丁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揽工程,且提供的设备缺乏安全保障,致使原告程某甲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虽然在与被告罗某乙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人罗某乙应有施工许可证和资格证,但在没有审查被告程某丁、罗某乙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安全生产(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办公楼粉刷等工程某包给被告罗某乙,对原告程某甲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在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某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程某丁,对原告程某甲的损害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与罗某乙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一切事故均有罗某乙负责,民权县X路管理局概不负责的约定及被告罗某乙和程某丁协议中约定一切事故均由程某丁负责,罗某乙概不负责的约定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约定均无效。被告程某丁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有:医疗费x.72元、护理费289.7元(22天×13.17元/天)、误工费2015元(153天×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2O年)、残疾期间护理费x元(4806.95元×2O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程某x.11元(3388.47元×17.5÷2)、赡养费x元(3388元×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共计x.53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3元(被告程某丁已支付的x元及出院时原告已领取的5457.9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罗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某丁、罗某乙、民权县X路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用共计2726元,以上总计x元,原告程某甲、被告民权县X路管理局、被告程某丁、罗某乙均负担2769元。

上诉人民权县X路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将工程某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乙庭审中述称: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的有点高。请求二审重新鉴定。

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述称:是谁的责任谁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行业是具有一定危险(特别是高空)的作业,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规定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才可以从事该项工作。而民权县X路管理局将其院内主楼房外墙面、平房外墙面及门油漆和大门外墙、南侧透绿墙及立柱、东西院墙内侧墙面进行先维修、后粉刷工程某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罗某乙施工。而罗某乙又将民权县X路管理局主体大楼外墙粉刷和玻璃幕墙工程某给无资质的程某丁施工。显然,民权县X路管理局、罗某乙、程某丁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某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民权县X路管理局在将该工程某包给罗某乙时,亦知道或应当知道罗某乙作为一般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在没有工商登记和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人就不可能达到安全生产、施工的条件和要求,这就给后续施工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而罗某乙又将工程某包给无资质的程某丁,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民权县X路管理局、罗某乙、程某丁、均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雇主程某丁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民权县X路管理局、罗某乙应负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民权县X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清楚,判令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X路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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