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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周某某与冯某某、谷某某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2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一九四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系原洛阳市电焊条厂退休工人,住所(略)-X-X-X号。

原告周某某,女,一九五O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洛阳市人,原洛阳市电焊条厂退休工人,住所(略)(与宋某某系夫妻)。

被告冯某某,男,一九三八年十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上海市人,原洛阳市电焊条厂厂长(现已退休),住所(略)-X-X-X号。

被告谷某某,女,一九四四年二月二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上海市人,无业,住(略)(与冯某某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一九三八年出生,汉族,本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系中信重机公司减速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所(略)-X-X-X号。

原告宋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谷某某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住的楼房系电焊条厂所建的点式楼,原告家的凉台面朝南,被告家窗户面朝东,且紧紧相靠。两个月前,被告就开始装修。其不顾他人安全,随意破坏楼原有建筑结构,将该家窗户面积扩大两砖,并向外延伸45公分,进行铝合金装修。其行为阻碍了原告视野及正常的采光,通风,为此,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自行搭建的窗台,恢复原建筑结构;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建筑进行破坏,属正常装修,没有对原告方造成任何影响。2、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劝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住的楼房均系洛阳市电焊条厂的,两家相邻居,原告的凉台面朝南,被告家的窗户面朝东,且紧紧相靠。两个月前,被告开始装修,随意改变了楼原有建筑结构,将自家的窗户面积扩大两砖,并向外延伸45公分进行铝合金装修,被告安装的铝合金窗向外延伸紧贴原告家凉台,堵住原告家的一扇窗户。为此,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自行搭建的窗台,恢复原建筑结松风格;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买房屋的收据及住房证,照片一组,均证明被告家的窗户阻碍了原告的通风及采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楼房的设计是经过科学计算与规化。当住户取得了房地产,应成为友好的邻邦,相邻的一方应在自已居住的范围内进行装修、改造,不应该改变楼房的整体结构,更不应该侵犯相邻家的采光与通风或者是安全。本案的被告是将自已房屋的窗子扩大向外延伸,并将出去的窗子又进行了装修,将原来的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变。进而影响了相邻的原告家的安全、采光与正常的通风。引起诉争应被告应承担责任。故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三十四条一款、五款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谷某某家应将自家窗子所改造延伸向外部分拆除、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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