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母亲,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植,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乐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略)。
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乐某丙于某历2008年3月13日经媒人于某根和乐某花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双方约定由于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给付乐某丙彩礼x元,于2008年3月16日订婚时再给付彩礼x元,其中彩礼x元给乐某丙,x元给乐某丙的母亲乐某甲。双方议定好彩礼之后于某某当天(即农历2008年3月13日)就给付乐某丙彩礼x元,当晚于某某便在乐某丙家中居住了一晚,第二天由于某某丙对于某某不满,乐某丙便通过媒人把彩礼x元退还给了于某某,后经过反复协商,乐某丙同意维持与于某某的婚约关系,后于某某在2008年3月14日晚将乐某丙退还的彩礼x元又给付了乐某丙。农历2008年3月16日于某某与乐某丙订婚时再由于某某给付乐某丙彩礼x元。订婚之后,于某某与乐某丙两人一起去往广东打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9月两人因故发生矛盾,双方便结束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7日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于某根、乐某花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从恋爱到结婚应该是感情的纯洁融合,不应以索取财物为前提,订婚彩礼作为封建社会伴生物,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不被提倡和支持,乐某丙、乐某甲、乐某乙接受于某某彩礼x元,数额较大,由于某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婚约时,乐某丙、乐某甲、乐某乙应酌情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对于某某甲、乐某乙提出的“于某某诉称并不属实,我女儿已25岁了,作为父母的答辩人事情根本作不了主,于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给付一分钱给答辩人”的辩解意见,由于某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的事情,也涉及到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于某某与乐某丙婚约中的“彩礼x元给乐某丙,x元给乐某丙的母亲乐某甲”约定可知被告乐某甲代表家庭亦接受了彩礼,乐某甲、乐某乙均应承返还彩礼义务;对于某某某诉请乐某丙返还购买金戒指款1476元的诉请,由于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某丙、乐某甲、乐某乙返还于某某所给付的彩礼x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于某某负担167.4元,乐某丙、乐某甲、乐某乙负担669.6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乐某甲、乐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乐某甲夫妻未收受于某某的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议定礼金x元是乐某丙和前夫离婚要支付x元,要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于某某和乐某丙通过两个媒人约定彩礼x元,其中x元给乐某丙,x元给了乐某丙的母亲乐某甲。两媒人均可证实,给付礼金时乐某丙的父母、弟弟均在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除乐某甲收受礼金x元外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某金x元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认为乐某丙离婚后独自在外生活,和家里没有什么联系,两人未收受于某某的礼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礼金x元已经按约定分两次给付,由乐某丙和乐某甲收取,两上诉人和乐某丙应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一审两个媒人于某根、乐某花均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礼金x元,给女儿乐某丙x元,给母亲乐某甲x元,礼金分两次时间(2008年农历3月13日和3月16日)已给付完毕。两个媒人对第一次给付礼金x元反复的过程也有陈述,均称于某某在农历2008年3月13日当晚在乐某丙家住了一晚,乐某丙第二天就认为于某某人不合适,想退礼金,后经两媒人说和又拿回x元礼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礼金约定给付有时间的先后顺序,虽然前面给付的礼金x元有反复情况出现,但有两个媒人的证言证实乐某丙后将这x元礼金拿回,其后被上诉人于某某在约定的2008年农历3月16日又将第二笔礼金款x元给付并办了订婚酒席,乐某丙及家人均参加,订婚后乐某丙又和于某某一同出外打工,说明礼金x元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全部给付完毕。
关于某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应否承担返还礼金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乐某甲二审也陈述于某某在2008年农历3月13日(第一次礼金给付时间)的确在其家住了一晚,第二天乐某丙嫌他想叫母亲陪她去退礼金。乐某甲、乐某乙二审陈述到参加女儿乐某丙和于某某的订婚酒席,并认为乐某丙和于某某约定的给乐某丙的礼金x元其中x元是还给乐某丙前夫的,另x元是乐某丙要用于某朋友喝喜酒。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的陈述能印证一审两个媒人的证言,说明两上诉人作为乐某丙的父母并非对礼金约定不知情,而是一直都参与了乐某丙和于某某的订婚事宜。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与乐某丙婚约中的“彩礼x元给乐某丙,x元给乐某丙的母亲乐某甲”约定成立,乐某甲代表家庭亦接受了彩礼,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应返还彩礼,和事实吻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和原审被告乐某丙接受了被上诉人于某某礼金x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人酌情返还礼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乐某甲、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凌
审判员苏莉梅
审判员万燕飞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艾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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