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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申请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与赔偿义务机关武陵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住所地安乡县X路(南段)。

代表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赔偿义务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德市城北洞庭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

赔偿请求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于2009年4月15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下称武陵区法院)赔偿错误划走该宾馆在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13队(下简413队)的到期债权x元和及利息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x元。武陵区法院未作出赔偿决定。安乡新银嘉宾馆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武陵区法院赔偿安乡新银嘉宾馆错误执行款x元并赔偿利息x和其他损失x元。共计x元。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是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请求人安乡新银嘉宾馆认为武陵区法院执行张桂伯申请执行周富新、李金华返还投资款一案中,执行了案外人彭某甲在413队应当享有的债权,向武陵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武陵区法院对彭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以(2008)武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某甲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复议后撤销了武陵区法院驳回彭某甲执行异议的(2008)武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而对武陵区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富新在413队应获补偿款x元的(2008)武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该民事裁定书仍然生效。安乡新银嘉宾馆向武陵区法院申请赔偿,首先要向本院申请对武陵区法院该执行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只有在本院确认武陵区法院该执行行为违法并撤销武陵区法院(2008)武执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武陵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安乡新银嘉宾馆现未经违法确认直接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规定。因此,安乡新银嘉宾馆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安乡新银嘉宾馆的赔偿申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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