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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大道西61-X号电子科技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广信牡丹阁X楼A、B。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3日,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彩色照排系统”事宜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交货时间、价款等条款,合同还约定:“甲方整套设备的保修和终身维修服务由乙方提供,保修期为一年。”后因该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本案上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略))天法民二初字第54l号)。2004年6月3日,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案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略)号),终审判决认为“本院确认自2002年7月28日符合系统验收条件,上诉人(该案原告)不验收设备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在标的物交付后多次维修的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该案被告)调试和维修义务履行不足,如果上诉人(该案被告)举证出因此受到损失金额,可以支持,但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补充证据并不是新证据,认为上诉人并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部分的损失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在该案一审期间,曾经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因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该上诉案中已经补充提交了:因质量不稳定而耗费材料的损失统计、增加质检员的工资统计、客户投诉质量问题及终止合同的文件。被上诉人在诉请上诉人赔偿客户终止合同损失时,再次使用了上述证据。在2002年9月6日的《技术服务事业部安装服务记录单》上反映在更换(略)卡和SOMC卡后,设备测试工作正常,注明PSM未测试。2002年12月l9日,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戴工)写下一份《大型设备借用协议》,协议确认:现已提交北大方正大型设备维修协议给天之浩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北大方正借给天之浩的SOMC接口板借用期截止至2002年l2月20日17时,若天之浩公司在借用截止日期前将北大方正维修协议确认盖章生效,同意接受北大方正的维修协议,则此借用SOMC板卡正式转为维修协议配件以销售维修配件处理,并于签订日两日内付清配件及服务费。在2002年l2月27日的《技术服务事业部安装服务记录单》上反映在更换(略)卡后,输出测试正常,注明(略)卡和SOMC板借用期限至2003年1月15日,交还价格按协议。被上诉人对《大型设备借用协议》和2002年l2月27日的《服务记录单》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在2003年3月31日的《技术服务事业部安装服务记录单》上反映(略)马达不能转动,注明协商解决,上诉人给出的马达更换报价为(略)元。2004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深圳市惠普特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略)马达((略)元)和(略)发排卡((略)元)。200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广州百富鸿科技有限公司对了(略)马达和(略)发排卡故障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上诉人提出维修、更换(略)发排卡的要求。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追索损失赔偿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无偿归还(略)卡和SOMC卡借条及支付被上诉人更换及维修PSM发排卡及(略)马达的费用(略)元;赔偿被上诉人客户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略)元,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彩色照排系统”自2002年7月28日符合系统验收条件,因此,上诉人对系统的保修期应顺延至2003年7月28日,此后上诉人负责该合同的终身维修服务(没有注明不收服务费)。2002年l2月讼争的照排系统的(略)卡和SOMC板发生故障,上诉人在进行维修时提交了《维修协议》,其中约定照排系统部分配件更换需要按销售配件的价格收费;在2002年12月27日的《技术服务事业部安装服务记录单》上反映(略)卡和SOMC板借用期限至2003年1月15日,交还价格按协议,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可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买卖合同中保修、维修条款进行明确或变更,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无偿返还(略)卡和SOMC板借条,因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03年3月31日的《技术服务事业部安装服务记录单》上反映(略)马达不能转动,需要协商解决,上诉人对更换马达报价(略)元,由于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更换,现被上诉人购买了低于上诉人报价的马达进行更换,2003年3月是在上诉人对照排系统进行保修期内,保修期内配件更换如无特别约定应由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购买马达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向上诉人提出维修、更换(略)发排卡的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更换(略)发排卡的损失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8月6日已超过保修期,被上诉人可以继续享受上诉人提供的系统终身维修服务,但需要交纳维修服务费,现被上诉人选择其他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其要求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在买卖、使用照排系统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未能妥善履行调试和维修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并曾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提出损失赔偿请求。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现被上诉人依据原有证据再次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属重复起诉,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略)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51元,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l690元。

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本案涉及的购买“彩色照排系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该案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第三项判决,已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2万元,其中的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因维修产生的损失,但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产生该5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同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再次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在保修期内因维修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应赔偿被上诉人维修马达损失(略)元。上诉人认为第一次诉讼与本案的纠纷均因同一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案的纠纷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因此承担的合同维修义务不应因分两个案件诉讼而需重复承担。被上诉人在两个案件中能够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间产生的维修损失只有本案的¥(略)元,一审法院应在本案处理中扣除上诉人已赔偿的5万元维修费,即上诉人在本案中只需赔偿被上诉人的实际维修损失(两者之差)9048元。

被上诉人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北大方正公司应赔偿我司马达的损失(略)元是正确的,北大方正公司并没有重复承担损失。北大方正公司在旧案件当中赔偿给我司5万元的损失,是指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我司原材料消耗损失的补偿,与本次北大方正公司应赔偿我司马达的损失是不同的损失,且北大方正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我司(略)元的损失是基于其保修义务而产生的,与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我司耗材的损失并非同一损失,不存在重复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北大方正公司不仅需赔偿我司马达的损失(略)元,仍需赔偿我司(略)发排卡的损失(略)元及归还(略)卡及SOMC卡的借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购买“彩色照排系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产生诉讼,该案经本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以下简称第一次诉讼)。在第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对方赔偿因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但在诉讼期间维修马达费用尚未发生,该项损失并未包括在第一次诉讼请求中;且判决北大方正公司赔偿广州市天之浩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因维修产生的5万元应当理解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耗材、流失客户等其他损失,上诉人主张马达维修费应当抵扣第一次诉讼判决承担债务不成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给付马达维修费不属于重复判决。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然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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