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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袁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工程时,招用被告王某某、原告袁某某等数人为该X号楼进行外墙粉刷。公司为便于管理,与工人共同推举被告王某某为工人代表,工人工资由公司发放给被告王某某,再由王某某按每人劳务量支付给原告等人。2007年9月18日上午,原告袁某某在工作中往柱上钉钢钉打点时,钢钉弹出打在了原告的右眼上。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安阳市眼科医院,经诊断为:角膜穿透伤……。住院24天,于2007年10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11元,门诊费用15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5月18日,该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2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及被告等建筑工人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袁某某在工地上干活,劳动条件、工作场地等均由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由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王某某而主张其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只是为便于管理,领取工资后负责发放给原告等人,但对原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管理和雇佣,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预先支付的6000元,王某某未提出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24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89元,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赔偿数额认定无依据,依法应当重新鉴定。原审时被上诉人袁某林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上诉人鉴定结果;原审认定王某某不是雇主,没有雇佣袁某林,这样认定有误。2007年7月13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了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将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内外墙粉刷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施工,上诉人按每平方米31元给王某某结算工程款,而王某某给其雇佣的工人按日开工资,王某某从中得到明显利益,依法认定王某某是袁某林的雇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只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为本案涉案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他与袁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代表关系,他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袁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他受伤害是事实,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供2份证据,2007年7月13日上诉人的项目部为甲方,王某某为乙方签订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二份是2008年10月12月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王某某结算单,证明该公司与王某某进行结算。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第75页有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开庭的送达回证,上诉人诉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对袁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的规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追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袁某某、王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赔偿后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华都城市花园X号楼的内外墙粉刷承包给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资质,袁某某是给王某某干活的工人这样一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应赔偿袁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上诉人将该粉刷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某,依法应承担对袁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其应承担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24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某某赔偿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4元。

四、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03元,均由河南华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奉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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