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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了王占民、韩方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8时30分,原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的豫x/x挂大货车驾驶员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麦仁路口处,因遇事采取不当措施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友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驶入北侧沟中,将在路北侧停放的高刘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入沟中,豫x号轿车与李某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四车损坏,赵芝亮及该车乘车人王润根当场死亡,高刘停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镐博进受伤。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x号大货车驾驶员赵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5元。赔偿受害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赔付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赵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闫某某已赔偿车辆驾驶员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尸检报告单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赵芝亮的死亡原因;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赵芝亮死亡;4、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赵芝亮户籍已被注销;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已经赔付车辆驾驶员赵芝亮各项损失共计x元;6、驾驶员驾驶信息单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闫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王润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尸检报告单一份,证明王润根的死亡原因;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润根已经死亡;4、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润根户籍已被注销;5、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已经赔付受害人王润根各项损失共计x元。第四组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闫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高刘停、镐博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2、车辆检验合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属于合格车辆。第五组证据:1、豫x/x挂大货车保单原件4份及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2、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的豫x/x挂大货车挂靠在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辩称:挂靠在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认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根据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与多车发生碰撞,其三者机动车为两辆,一辆为小轿车,一辆为机动三轮车,该两辆机动车无论是否承保交强险,我司拟在赔偿限额内扣除无责赔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自认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所有的豫x/x挂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险额各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及3人责任险额各为x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2009年5月4日8时30分,原告闫某某雇佣的司机赵芝亮驾驶豫x/x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麦仁路口处,因遇事采取不当措施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友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驶入北侧沟中,将在路北侧停放的高刘停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撞入沟内,豫x号轿车与李某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四车损坏,赵芝亮及该车乘车人王润根当场死亡,高刘停及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镐博进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x挂大货车驾驶员赵芝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友民、高刘停、李某芝、王润根、镐博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赔偿车辆驾驶员赵芝亮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受害人王润根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第三者高刘停、镐博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原告闫某某支付赔偿金共计x.50元。原告闫某某赔偿各受害人后,多次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协商索赔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王友民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应得到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x元×2人)、第三者责任险x.50元;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闫某某已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闫某某办理保险理赔手续;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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