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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17时许,被

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X镇X路段时,轧住横穿马路的范XX,造成范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让王文涛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舞钢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X镇X路段时,轧住横穿马路的范XX,造成范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让王文涛打电话报警。在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范XX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王XX、魏XX、王XX的证言,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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