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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普泽,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莉菊、王现瑜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矛盾不断,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依旧于2007年4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前未得到双方父母的知道和认同,登记结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且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基于此,原告于2007年9月便独自一人外出至浙江省务工,据说被告于此期间也外出务工,但双方互无往来。直至2008年11月,双方在电话上取得联系,双方均确认已无和好的可能,便商议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于是,原告便于2008年11月29日从省外返回石柱办理此事,被告也返回了石柱。于2008年12月25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然而,被告在没有任何起因的情况下,邀约社会人员十余某,在民政局门口,对原告实施殴打,并抢走原告的手机。双方不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反而让原告无故遭到殴打。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夫妻关系仅靠一本结婚证维系,自结婚登记以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就现状来看,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矛盾不断。但双方仍于2007年4月5日到马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前未得到双方父母的知道和认同,登记结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且双方各自独立生活。原告于2007年9月便独自一人外出至浙江省务工,被告也于此期间外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互无往来。直至2008年11月,双方在电话上取得联系,均确认已无和好的可能,便商议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于是,原告于2008年11月29日从省外返回石柱办理离婚之事,被告也返回了石柱。2008年12月25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分开至今,互不往来,互不通信至原告无法查找被告下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互不往来,婚后亦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亦无夫妻感情可言。只有一纸结婚证维系作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已达不能和好之地步。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此庄婚姻,判决离婚对双方均有利。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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