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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钟某某、方金城、方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审被告方金成,男,60岁,汉族。

被告方金友,男,57岁,汉族。

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潢川县西关信用社上级社与原审被告钟某某、方金城、方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7)潢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方金友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潢川县信用联社联合社的代理人、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方金城、方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10日,原审原告潢川县西关信用社诉称,被告钟某某欠其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

原审被告钟某某辩称,该欠款系被告方金城所用,不应由其个人归还。原审被告方金城对原告所诉及被告钟某某辩称理由均无异议。

原审查明,1997年10月28日,被告钟某某以“购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6%,于1997年12月28日到期。该款方×以其房产做抵押担保。该款借出后实际由被告方金成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钟某某除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1年3月31日外,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抵押房产所有人方×已于2000年死亡。被告方金成系其长子。

原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还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钟某某欠原告潢川县西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限其于2002年8月30日前结清利息;200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由被告方金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以抵押房产作价清偿。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潢川县西关信用社依据有关规定,不再具有一级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其上级主管社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使)称,被告钟某某做为本案的借款人系主债务人,应由其负还款责任。其他二被告依法应负相关责任。原审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审遗漏主要诉讼主体即做为方×的继承人之一的方金友,致使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本案的债务应由主债务人兼房产抵押担保的继承人方金城和方金友负责全额清偿,本人在该案中只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方金城辩称,之前在一审期间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实,系受钟某某安排所说,与事实不符,其只欠钟某某二万元款,房产抵押系钟某某使用手段从我这借走了我父亲的房产证,故此案与我无关。被告方金友辩称,两张借款契约上的担保人签字均不像我父亲的笔迹,我只听我父亲生前说过有房管所的人到过家里,他只在房管所的评估单上签过字,故借款契约无效,应将我应继承的一套房产证返还给我。

本院再审查明,1997年10月28日,被告钟某某以“购货”为由从潢川县西关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6%,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8日。该款以原审被告方金成、方金友之父方×的位于潢川县X巷西大X号、X号附X号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潢川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派人催要,被告钟某某除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01年3月31日外,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抵押房产所有人方×已于2000年死亡,其遗有两个继承人大儿子方金成、二儿子方金友,现两继承人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权利,愿承受相关权利、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潢川县西关信用社与原审原告钟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其内容真实、客观,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钟某某做为借款人本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却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其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责任。原审被告方金成在本院一审中主动向法庭陈述该款由其使用,抵押房产系其父亲所有,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陈述客观,现在本案再审中方金成又提出之前在法庭中陈述不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受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在原审中表示的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金友陈述借款契约上非其父亲所签,本院当庭已告知其可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至今被告未予申请,故被告方金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金友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父亲在房管部门抵押手续中签字,且客观上潢川县房管所也于1997年10月27日对该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收缴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借款的抵押登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前段和后段内容,即:被告钟某某欠原告潢川县西关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限其于2002年8月30日前结清利息;200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以抵押房产作价清偿。

二、维持本院(2002)潢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段内容,即被告方金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潢川县X村信用联合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金成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能清偿的,以被告方金成、方金友应继承的抵押房产折价清偿。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峰

审判员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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