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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遗嘱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生。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遗嘱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父亲赵某乙与母亲钱能在汝州市X乡X街有一处宅院,该宅院是我父亲继承的祖业,1984年由我出资,我父亲主持在该宅院北临街扩建了两间瓦房和三间平房,该宅院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2006年12月1日,父亲赵某乙和母亲钱能共同立遗嘱约定将该房产在父母百年之后由我一人继承。2007年1月21日,母亲钱能去世。现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由我继承属于母亲的房产全部份额。另外,1980年以我的名义在杨楼乡X街打有一处宅基地,1980年和1984年我分别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并从1980年居住到1993年,后来在普查宅基地时由于我不在家,我父亲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宅院登记手续的名字变更成了被告赵某丙,后来政府给赵某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房产是我的房产,现要求该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06年12月1日,我和老伴钱能共同立下遗嘱,约定在我们百年之后,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名下的位于汝州市X乡X街的宅院一处及院内建筑全部由原告赵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全部由我书写和签名,因我老伴钱能不会写字,我替老伴代签名字后,由我老伴钱能亲自按的手印,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的杨楼乡X街的宅院,我从小在该宅院内长大,且1986年至1988年期间扩建时,我已成年,我也参与了建筑,该宅院应有我的份额。原告所诉的2006年12月1日的遗嘱不是我母亲钱能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遗嘱。原告所诉的马庄村南院原是原告所建,但后来,因原告户口迁出,原告将该房产以3000原的价格卖给我了,我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宅院的所有权应为我所有,且该宅院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和妻子钱能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丙,长女赵某,次女赵某竹,三女赵某梅,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赵某乙和钱能的父母早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赵某竹、赵某梅口头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已制作笔录。赵某乙早年通过继承祖业获得汝州市X乡X街宅院一处,内有瓦房五间(上房)及一间灶房,1984年至1988年间对该宅院进行了扩建,在宅院北临街又修建了两间瓦房和三间平房,该宅院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乙。2007年1月21日被告赵某乙之妻钱能去世。现原告持有一份赵某乙、钱能所立共同遗嘱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属于母亲钱能的房产份额。该遗嘱载明:“……我们夫妇有两处房宅,马庄村X街一处,马庄村X街一处,北街的房宅系继承祖业,南街的房宅系由赵某甲出资建造。1993年由我们夫妇做主,经钱铁娃口头给赵某甲、赵某丙分家,将马庄村X街一处房宅分给赵某甲所有,由我们二老住至百年以后,由赵某甲永久为业。马庄村X街的一处房宅分给赵某丙永久为业。多年来赵某丙夫妇多次对我们二老打骂虐待遗弃,不尽赡养义务,已丧失继承权,为此我们特立遗嘱: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乙名下的位于杨楼乡X街的一处宅院,内有房子11间及附属物和家具,全部由赵某甲一人继承。赵某丙夫妇打骂、虐待、遗弃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本遗嘱由我赵某乙亲笔书写。立遗嘱人赵某乙、钱能,见证人赵某元、钱铁娃、张石磙,2006年12月1日。”被告赵某乙认可该遗嘱,被告赵某丙认为该遗嘱中的内容不是母亲钱能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遗嘱所涉及的北院应有自己的份额。

另查明,原告所诉的位于汝州市X乡X街的一处宅院,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丙,土地使用证号为杨楼乡集建(1991)X-X-X。

上述事实,有遗嘱、土地使用证、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遗嘱中,遗嘱人赵某乙、钱能共同指定原告赵某甲为遗产继承人,该遗嘱为共同遗嘱,遗嘱所涉财产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且该遗嘱载明在原告的二老住至百年之后才由原告赵某甲永久为业,该遗嘱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时才发生效力。现两个共同遗嘱人中只有钱能死亡,该遗嘱生效的条件没有成就,遗嘱尚未生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的父亲尚健在,现原告依据该遗嘱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马庄村X街的宅院,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赵某丙名下,原告现要求该宅院归其所有,该请求与本案的遗嘱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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