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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福县竹江乡观溪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竹江乡高村村第三村民小组、安福县竹江乡高村村第四村民小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观溪一组)。

代表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江西律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地址:安福县城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村X组)。

代表人胡某甲,组长。

第三人安福县X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村X组)。

代表人刘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安福县X村X村民小组村民。

原告观溪村X组不服被告县政府、第三人高村X组、高村X组山林权属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高村X组代表人胡某甲、第三人高村X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理归第三人高村X组、第三人高村X组所有。原告观溪一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原告观溪一组诉称,一、“祥坛对河洲”自古以来就是原告的土地,泸水河河道改道前与原告窑塘洲相连。1983年取得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所载东:路为界、南:大江、西:渡仔滩、北:土高岸,虽然东与北的方位互误,但四址所界定的范围都十分清楚所指争议山场。被告认定原告“祥坛对河洲”山林所有权证与实地不符,显系错误。二、本案第三人高村村第4村X组“油店俚洲”不在争议山场之内,即使其提交的山林所有权证指向了争议山场,也属重复确权。应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原则处理,因而,被告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9]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确认“祥坛对河洲”山场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原告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东面登路为界,难以认定,北面与实地不相符,故要求确权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高村X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和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所登四至与实地基本相符,又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其要求确权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高村村第X组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四至与实地相符,2006年林改时又进行了确权,其要求确权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4条、第21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村X组述称,与被告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县政府的辩称。

第三人高村X组述称,与被告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县政府的辩称。

经审理,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4、(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5、(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6、x号林权证;7、林木、森林、林地状况登记表;8、高村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9、合同书;10、收条;11、采砂协议书2份;12、安福县X村X组织专用收据;13、铲砂协议;14、土地分配登记花名册6份;15、证明3份;16、勘验笔录;17、询问、调解笔录。

原告观溪一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林证字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4、祥坛渡口牌;5、渡口证。

第三人高村X组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2、(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

第三人高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2、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福)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4、山林所有执照存根;5、合同书;6、收条;7、采砂协议书;8、农村X组织收据;9、铲砂协议;10、记工清单;11、高村村委会证明;12、胡某丁、胡某戊等人证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6月4日的讼争山场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⑴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X号证据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原告观溪一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两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的经过、处理结果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⑵被告县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福)林证字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证实了原告主张争议山场登证情况,登证山场座落地名:祥坛对河洲。四至东:路为界,指认位置在高村X组刘某丙简易房屋处,此处有两条小路在这里汇合,地形图上未标明,难以认定。南:大江,与实地泸水河相符。西:渡仔滩,指认位置在争议山场西北面的一个沙滩上,与实地基本相符。北:土高岸,指认位置在争议山场东面的界址上,地形图上70.2高程西面约100米往南至高村X组刘某丙简易房屋处再往北至地形图上70.3高程西面100米处,该界址实地为争议山场的东面界址,并非北面界址,所登界址与实地不符。该林权证登载的东、北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不符,不予采信。⑶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与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本案重要证据,登记座落地名油店俚洲,四至东:油店祠,指认在争议山场东面约50米处,实地还有房屋遗址,原告、第三人均指认该房屋遗址即为油店祠遗址,与实地相符。南:大江,指认为泸水河,与实地相符。西:贺家园土对面祥坛枫树为界,指认在争议山场东面地形图上70.2高程往西约100米处,原告、第三人均指认此处称贺家园,跨过泸水河对面湾里(也称祥坛)自然村一棵老枫树直线对接为界,实地确有一棵老枫树,与实地相符。北:贺家山顶,指认在地形图上70.2高程,实地为一小山顶,与实地相符。该林权证记载的山场四址包括了争议山场,可作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凭证,予以采信。⑷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与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为重要证据,所登记的官刀洲上山场,原告、第三人高村X组无异议,均承认属于高村X组所有的山场,四至东:本队良田。南:罗家行里对祥坛竹山。西:大河。北:沿河湾到垅仔里。⑸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x号林权证、X号证据林木、森林、林地状况登记表,以及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证据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均为林改时颁发的权属证,不作为主张权属的直接凭证,作为参考证据。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高村大队山林所有执照存根与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证据相同,该执照先于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权属证,应以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林权证确定权属,作为参考证据。⑺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合同书、X号证据收条、X号证据采砂协议书2份、X号证据安福县X村X组织专用收据、X号证据铲砂协议、X号证据土地分配登记花名册6份与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5、6、7、8、9、X号证据相同,是主张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情况有关的证明,作为参考证据。⑻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3份与第三人高村X组提供的X号、X号证据相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⑼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勘验笔录,为重要证据采信,证实了争议山场的范围、面积、四至、指认情况、植被等。⑽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作为参考证据。⑾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祥坛渡口牌、X号证据渡口证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⑿2010年6月4日的对讼争山场勘验笔录是重要证据,证实争议山场的座落、面积、四至及植被和地形地貌。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观溪一组与第三人高村X组争议的山场座落在安福县X村X村民小组(观山自然村)的西南面,距离该自然村约一华里。原告称争议山场“祥坛对河洲”,第三人高村X组称“油店俚洲”,第三人高村X组称“官刀洲上”。争议范围(含高村X组山场)东:地形图上70.2高程西面约100米往南至高村X组刘某丙简易房屋再往北至地形图上70.3高程西面约100米处为界。南:泸水河。西:泸水河。北:地形图上70.3高程往西约100米处往西直对泸水河。争议面积约60亩,无植被,是一沙洲。2009年初,案外人刘某丙在争议山场采砂,原告阻止引发争议。同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调处。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决定归第三人高村X组、第三人高村X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1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高村X组所有的“官刀洲上”山场不持异议,认为属高村X组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观溪一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是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唯一证据,而该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东”、“北”两向与实地不符,难以认定就是争议山场的东、北界址。第三人高村X组持有的(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载明的四至与实地完全相符,其范围囊括了争议山场,可以作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有效凭证,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较原告充分。被告据此作出争议山场归第三人所有的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9]X号《关于“祥坛对河洲”“油店俚洲”“官刀洲上”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福县X乡X村第一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人民陪审员郑小娟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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