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1998年2月份,我与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逯某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逯某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逯某燕。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但至今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更重要的是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就对我进行打骂,使我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逯某冰及非婚生女逯某燕,抚养费我自理,非婚生子逯某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逯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逯某某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原告连某某家落户,1998年至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逯某某的老家汝阳县X镇居住,2006年至今在原告连某某家居住。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逯某浩,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逯某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逯某燕,现均在温泉镇X村与原告连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连某某提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抚养次子逯某冰及女儿逯某燕。原被告所生育长子逯某浩已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逯某浩本人意见,逯某浩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2008年3月7日,原告连某某在汝州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由村委会证明、绝育手术证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生育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又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还做了绝育手术,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及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子逯某浩已满十周岁,其本人意见是愿意随父亲生活,其意见本院予以考虑,逯某浩应有被告逯某某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逯某浩由被告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子逯某冰及女儿逯某燕由原告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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