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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不服被告宣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宣威市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

住所地:宣威市X路。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兰某某,该经营部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吉龙华,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农业局。

住所地:宣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宣威市农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龙山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师宗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不服被告宣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云南龙山化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负责人兰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龙华,被告宣威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乐、孔某某,第三人云南龙山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农业局于2009年3月11日以宣农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云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经营部予以警告并罚款x.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诉称,被告宣威市农业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一是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被告超越法定权限、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1、确认被告2009年3月11日所作的宣农罚字(2009)X号《宣威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确认被告对原告产品查封的行为违法;3、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宣威市农业局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和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辩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其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违反行政许可法的主张错误;答辩人不存在越权查封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可依、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云南龙山化肥有限公司述称,我厂的复合肥是合法企业生产的,被告认为是不合法产品,侵犯了我们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

为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的来源是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资进行检查时发现和证明被检查的复混肥料无肥料登记证号;

第二组:现场笔录1份,用以证明无肥料登记证号的复混肥料的销售主体是本案原告以及原告已销售的数量48吨,价格每吨1300元,获非法所得额x元;

第三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及证据保存封条样式,用以证明被告在案件调查期间对违法物品实施证据登记保存及保存期限为7日;

第四组:立案审批表及处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立案及处罚的内部审批程序;

第五组: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组: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的;

第七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以及送达原告的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

第八组: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原告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及被告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为第二十七条;

第九组:当事人提供的申辩材料,用以证明申辩材料及声明不能抗辩其应受处罚性。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负责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九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处罚的主体错误,应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部而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宣威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证据保存封条、证据保存清单、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合法产品查封;②被告所实施的处罚;③被告所实施的处罚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其处罚不成立,也是无效的;

第二组:云南省化工行业协会文件[2009]X号及会议回执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的处罚程序违法;

第三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石油化工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定级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已获得许可,没有必要登记,所以是合法的;

第四组:复混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0219)、复混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0220)各一份、检验合格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化肥是合法合格产品;

第五组:云南省化工行业协会文件(2005)第X号、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中国磷肥工业协会文件、云南省化工行业协会文件(2008)第X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实施的处罚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六组:损失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第二至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不能对抗化肥管理办法的效力,第六组材料只是个要求,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认为是证据材料用来质证,另外行政赔偿也只赔偿直接损失。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均属实,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名称及用于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提交的完全一致。

全案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必须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作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作本案证据使用,第二至第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3日,被告宣威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农业生产资料时,发现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销售第三人云南龙山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通用复混肥料,无肥料登记证号。次日,宣威市农业局以原告销售肥料无登记证号为由立案查处。2009年3月11日,被告宣威市农业局以国家农业部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宣农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主体为云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兰某某销售无肥料登记证号的通用复混肥料48吨,价格每吨1300元,获违法所得x元,给予警告并处罚款x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无效、查封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农业局在对原告云南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宣威经营部进行行政处罚时,处罚决定书错列原告主体名称及代表人称谓,计算违法所得额x元缺乏依据,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宣威市农业局宣农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查封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三)项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宣威市农业局2009年3月11日作出的宣农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天富

审判员柴家增

审判员蒋思义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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