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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诉被告朱某丁、临颍县窝城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2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23岁,汉族。

原告:孙某某,男,74岁,汉族。

原告:朱某丙,女,76岁,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45岁,汉族。

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窝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任院长职务。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诉被告朱某丁、临颍县X镇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丁、临颍县X镇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诉称,被告朱某丁系以临颍县X镇卫生院名义行医的个体行医人员,营业地点在家中。受害人孙某菊生前系窝城镇第二中学教师。2005年元月,孙某菊感到眼睛不适,到朱某丁门诊就诊,朱某丁说是青光眼前期,如果做手术就可以根除,并说手术很简单,做完手术就可以回家,不需住院和护理,几天就可以回家,基本不影响工作。为了取得孙某菊的信任,朱某丁还用摩托车带孙某菊到许昌专医院眼科进行了检查的咨询,医生建议做青光眼手术。孙某菊交了850元的治疗费,做了双眼手术。手术后第七天,经过拆线,感觉眼睛肿涨、疼痛。朱某丁说手术很好,眼痛是刚拆线的缘故,恢复两天就没事啦。后来,孙某菊感到视力越来越差,眼睛根本不敢见光,多次找朱某丁,总说没事,后来干脆不理睬。孙某菊到许昌专医院检查,是因为手术造成的眼压过高、屈光不正、无法治疗,只能靠自身恢复。开学后,孙某菊因开不清书本,无法维持正常的教学,同时伴随失眠、头痛疼,连生活也不能自理。2005年5月8日,孙某菊自带农药找朱某丁理论,在争论中喝下农药,后经抢救脱险。后家人带孙某菊去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眼睛进行挽救治疗,经诊断,眼底神经已经萎缩、视野缩小,恢复视力的希望几乎为零。接到检查后,孙某菊心灰意冷,一周后自杀身亡。朱某丁不具备行医和做手术的资格和条件,擅自为他人做手术属于非法行医,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导致受害人轻生,朱某丁应承担责任。窝城镇卫生院以承包方式雇佣朱某丁从事诊疗活动,并且允许朱某丁在家中挂牌行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与朱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丁、临颍县X镇卫生院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生于1957年9月17日)系受害人孙某菊之夫,张某乙(生于1986年12月22日)系受害人孙某菊之子,孙某某(生于1935年10月1日)和朱某丙(生于1932年10月1日)系受害人孙某菊的父母,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孙某某和朱某丙有子女四人。2005年元月份,受害人孙某菊到被告朱某丁开的眼科门诊治疗眼睛,该门诊系被告朱某丁与另一被告窝城卫生院通过签订协议,以窝城卫生院眼科门诊的名义对外行医,行医地点在朱某丁家中,朱某丁接诊后,答复可以做手术。元月31日,朱某丁为孙某菊作了眼部虹膜周边切除手术,收费850元。拆线后,孙某菊感觉眼睛肿涨、疼痛,手术不成功,经朱某丁复诊,仍未见好转。孙某菊因此多次找朱某丁协商解决问题,在朱某丁未积极采取施救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争执,孙某菊喝下农药欲自杀,被人抢救过来。2005年5月1日,临颍县卫生局卫生执法大队对朱某丁的眼科门诊进行检查,因朱某丁的证件不齐全,医疗设施被查扣。出院后,受害人孙某菊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眼睛进行治疗,经诊断,眼底神经已经萎缩、视野缩小,恢复视力的希望几乎为零,接到检查后,孙某菊心灰意冷,于2005年5月19日上吊自杀身亡。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04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朱某丙是孙某菊生前扶养的人,有子女四人,孙某菊承担其25%的扶养费,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年龄为七十五周岁以上,在孙某菊死亡后,二人的扶养费数额为,以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为标准,乘以5年、再乘以2人、乘以25%,即7610元(3044元×5年×2人×25%)。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孙某菊死亡后,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被告朱某丁在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以窝城卫生院眼科门诊的名义,在家中对外行医,为孙某菊做虹膜周边切除手术后,术后孙某菊感觉眼睛肿涨、疼痛,手术不成功,经朱某丁复诊,仍未见好转,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确诊,眼底神经已经萎缩、视野缩小,恢复视力的希望几乎为零,孙某菊在知道病情严重后,心灰意冷,上吊自杀身亡,朱某丁的治疗行为虽不是导致孙某菊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朱某丁行医证件不齐全,在家以卫生院名义行医,医疗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孙某菊手术不成功,在此情况下,朱某丁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致使孙某菊喝农药自杀未果,抢救后,朱某丁仍没有做好善后工作,对该治疗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给孙某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与孙某菊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属于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孙某菊生前系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朱某丁所开眼科门诊的医疗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在家做手术是否安全有预见,但孙某菊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下做了手术,对手术不成功,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在得知病情恶化后,自杀身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经济能力等,从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以朱某丁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总额的40%为宜,另60%由四原告负担,即朱某丁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40%)、原告孙某某和朱某丙生活费3044元(7610元×40%)。窝城卫生院将科室门诊承包给证件不齐全的朱某丁,并允许朱某丁在家中行医,违反了有关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应对朱某丁承担的赔偿费用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某丁、窝城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x元×40%)、原告孙某某及朱某丙生活费3044元(7610元×40%),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临颍县X镇卫生院对朱某丁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丙负担300元,被告朱某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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