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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石平、李某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娟娟出庭担任记录,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8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被告于2006年与第三者刘灿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怀有第三者小孩。原告于2007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但在开庭当天被告情绪及其低落,且到农技站买农药准备服毒自杀。法庭为避免事态扩大,通过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暂时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修复,依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李某未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06年11月11日经月山镇X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刘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3、2007年4月26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07年2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修复,相反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进一步破裂。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相反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现就读于石柱小学,随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因被告与第三者刘灿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7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4月26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修复,相反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原告造成伤害,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修复,相反,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感情进一步恶化,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文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文某暂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君

人民陪审员曾石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荣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添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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