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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4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8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4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6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7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抓获后羁押于长宁公安分局看守所。同年7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浙x牌号银灰色帕萨特轿车接朱红军(外逃)从嵖岈山风景区返回嵖岈山镇,途中因超车与谷某军等人发生争执。后孟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孟某乙、李某等人,李某遂驾驶白色金杯车带着孟某乙、张春阳(外逃)等人在嵖岈山街X路口处与孟某甲会合。当谷某军驾车行至嵖岈山街X路口处时,孟某甲组织孟某乙、李某、张春阳、朱红军持棍将谷某军的车砸坏,并将乘车人陈某、司某某、谷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司某某、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损价值73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司某某、谷某某的陈某;证人王xx、王xx、陈xx、刘xx、任xx、翟xx、司xx、史xx等人证言;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投案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外逃证明、户籍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抓获李某的证明及提押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遂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孟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孟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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