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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乙行政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1955年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蒋克军,河南省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省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颍阳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农民,1951年生,住址(略)。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乙行政撤销一案,于200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原告刘某甲不服,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于2005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原告刘某甲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驳回了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原告刘某甲仍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豫法行申字第88-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镇政府向法庭提供的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向刘某甲送达“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的送达回执,除镇政府工作人员外,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和签名,且签名人员的证言不一致。该处理意见是否送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原审裁定认定刘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5)襄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许立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指令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马献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慧彩、殷秀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克军、马秀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76年我在自家老业地上栽七棵杨树,1990年村委进行荒地承包时,栽种的七棵杨树没有清除。被告在该处理意见中称:当时经村委主任侯xx宣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处地作为集体荒地进行发包,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与事实不服。事实上,村主任当时并没有宣布,且村委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规定,不按期清除附属物,收归村委。因此,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该处理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7月,原告刘某甲提出申请,就七棵杨树权属问题要求确权,镇政府接到申请后,组织人员,经过调查,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的确权处理意见,并于同年7月24日将该处理意见送达原告,并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向法院起诉,该处理意见已发生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同意镇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确权意见书,证明镇政府就纠纷的树木没有明确确权,且法律依据引用错误。2、2004年4月16日,侯绍卿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乙因七棵杨树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过,但没有调解成。3、2004年4月18日许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村委发包时,荒地上有几棵杨树。4、襄城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5份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乙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确权意见书已明确确权,树木限期清除,不清除归承包所有。2、3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刘某甲称地是他的老业地,树是他的,应提供证据。对证据4、5没有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7月24日给刘某甲送达处理意见的送达回执一份;2、2004年7月24日关xx、董xx、刘xx证人证言各一份;3、刘某甲、刘某乙、侯和英送达回执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刘某甲已收到镇政府的处理意见。4、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确权意见书是依据该承包合同作出的。5、2004年3月1日、2004年10月11日,东张庄村委证明两份。6、2004年5月10日侯xx证明一份,2004年4月20日许xx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荒地承包时,村委已宣布,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承办人不能证明给我送达了确权意见书。4、5、6的质证意见:承包合同没有交承包金,承包合同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12月,东张庄村委与第三人刘某乙等村民签订了集体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第(10)条载明:“乙方在接到甲方收回此荒地通知10日内,清除一切附属物,超期不清除者,一切附属物收归村委”。原告刘某甲在伐第三人所承包荒地上的杨树时,遭到阻挠,发生纠纷,刘某甲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原告刘某甲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刘某甲就诉争树木的所有权,已向襄城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树木确权。而颍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中并没有确认诉争树木的归属。所以刘某甲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刘某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5)许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告刘某甲遂向镇政府提出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所承包荒地上的杨树权属进行确权。2004年7月21日,镇政府认为,据调查1990年12月30日订协议时,原村委主任侯春献宣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处地作为荒地进行发包,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镇政府依据荒地承包合同第(10)条,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以下处理意见:申请人对其在老业地上种树缺乏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目前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为依据确定。原告刘某甲对该处理意见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甲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属行政裁决行为,即具有主体的行政性,对象的特定性。本案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即属依据《森林法》的授权而对民事争议做出的裁决,故具有可诉性。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裁决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被告在裁决争议树木的所有权时,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进行,而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依据“原村委主任侯春献宣布,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处荒地作为组集体荒地进行发包,附属物限期清除,否则,归承包人所有”,即被告作出的“应以目前签订的承包地协议为依据”的树木确权意见书,是以权利人超过限定的时间丧失所有权而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属认定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颍阳镇人民政府2004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刘某甲申请树木确权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50元,由被告颖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献朝

审判员孙慧彩

审判员殷秀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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