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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之女),女,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史某某女儿,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原告史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均拒绝搬出。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首先,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该房屋是在原告原单位进行房改的基础上购买的,当时原、被告家人商量由被告全部出资购买,其他人自愿放弃,并约定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次,2010年10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的房屋为以原告的名义向所在单位购买,房屋所有权并非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系被告张某乙的母亲,原告丈夫张春旺于1997年2月4日去世。1999年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房改。2001年9月6日,原告与郑州民政工业服务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计算原告夫妻二人的工龄折扣后,房款总额为x.79元。该房于2009年8月21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史某某。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列事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现在由原告、张辉(原告孙子)及杨光(原告外孙、被告儿子)居住,被告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院里租房居住。被告已经搬出本案争议房屋近两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告应对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不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的房屋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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