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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1年12月1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6。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贵,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金瓶,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贵、蒋金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诉称,200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承包地转包协议,原告王某甲、朱某某把其经营的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转包给被告邓某某耕种,而被告邓某某在耕种中,将承包地里的桑树等树木毁坏,故要求解除协议,立即交还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并赔偿毁坏树木所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邓某某同意解除协议,在2009年9月30日粮食收获后将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交还给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被告邓某某没有毁坏原告王某甲、朱某某地里的树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邓某某系同社村民。2000年11月26日,原告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签订承包地转包协议,原告王某甲、朱某某将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转包给被告邓某某经营。协议内容为:一、从2001年9月30日由邓某某接地耕种。如果王某甲要回三汇村X社定居种地,务必提前一年给邓某某说要收回承包地(包括自留地、林权地),否则,邓某某有权不交地。二、从邓某某接地之日起,王某甲3个人的农业税、提留、民勤款等一切税费,均由邓某某负责承担。如造成后果由邓某某自负。三、此转包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邓某某接地之时起生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并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粮食收割后交还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原告王某甲、朱某某称被告邓某某在耕种期间,将其地里的桑树等树木损坏,但被告邓某某否认,原告王某甲、朱某某所举证未能证明被告邓某某损坏树木的事实。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地转让协议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朱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均愿解除协议,并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粮食收割后交地,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王某甲、朱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朱某某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地里树木系被告邓某某所损毁的事实,所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甲、朱某某与邓某某于2000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

二、限邓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将王某甲、朱某某的承包地、自留地及林权地交还给王某甲、朱某某。

三、驳回王某甲、朱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王某甲、朱某某负担470元,邓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远东

审判员庹昌文

审判员魏庆伟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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